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由人民法院恢复探望的权利。”
这一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强制执行只能是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而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视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可以说,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已经非常人性化了,“亲情障碍”才是造成探视权难以充分行使的根源。
>现实生活中,许多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在另一方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探视权时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排斥、抵触甚至故意阻挠的情绪和行为,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在探望孩子时为防止对方不配合,专门到法院邀请办案法官陪同前去探望。这样做显然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探望孩子的目的,但是法院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每个当事人、在每次探望时都派人陪同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