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古人云:“兄弟齐心,其利断金”。意思是说共事的两个人只要同心同德,同心同行,就会无往而不胜。当然其中的“共事”,应为符合道德及法律的事业,而本案中的哥哥王某甲、弟弟王某乙却曲解了古人的教诲,干起了鸡鸣狗盗的事情。其二人在瑞丽市的一家电缆铺设公司上班,该公司主要承接本地政府等相关公共通讯部门的电缆布线等安装工程,2013年年底的一天,由于临近年关,两人囊中羞涩,便打起了盗窃备用电缆线赚钱的歪主意。因工作性质的原因,两人较熟悉本市公共备用电缆布线情况,遂于当天凌晨到南卯街某宾馆路旁一窨井盖下,利用切割等方式盗窃备用的电信电缆线9.1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
【争议】
对于两被告人究竟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盗窃备用电信电缆的行为,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故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秘密窃取电信电缆,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择一重罪论处。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评析】
一、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属于具体危险犯
1、刑法第124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刑法第114条、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等其他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条文的表述不同,后四条均明确表述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而惟独刑法第124条的表述只规定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并无“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的规定。
2、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就一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认识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如破坏了一个公用电话亭或者某一住户的家用电话线,并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更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只有破坏行为造成了一定程度或者范围的实际危害后果,才可能符合刑法第124条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之要求。
3、从刑法理论上看,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不要求造成一定后果,而具体危险犯则不同,具体危险犯要求发生的危险是具体的,还要求发生一定的危害后果。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具体危险犯,所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具体发生的实际危害后果,增加了司法实践中具体处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的可操作性,有利于依法打击此类犯罪。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讯器材的案件(如偷割电话线、通讯电信电缆等)时有发生。如果窃取的是库存的或者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只能侵害财产所有权,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信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这就决定了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同时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两个不同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罪,应择一重罪论处。
本案中,两被告人盗窃的备用电信电缆线属于公共电信设施,但并未发生具体的危害后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危害公共安全的”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因此,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信电缆线未造成实际危害公共安全后果的行为,只单独构成盗窃罪,不构成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竞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