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1年7月7日6时许,赵某受雇于毛某并驾驶毛某所有的陕AL1610车沿礼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坊镇北沟时,由于路滑、驾驶不慎,导致货车滑入沟内,造成赵某受伤,后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某为赵某预交住院费25000元,但否认自己与赵某的雇佣关系。该事故经礼泉县交警队认定: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对其所有的陕AL1610货车未办理车上人员安全险。
二、问题:
1、赵某与毛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2、毛某对事故损失是否承担。
3、赵某与毛某的责任分配
4、赵某家属应获赔偿的范围。
三、分析:
赵某因单方交通事故而受伤死亡,本案争议为车辆驾驶人员与雇主之间的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本案中根据赵某实际驾驶陕 AL1610号货车运送货物以及毛某在事故发生后为赵某预交住院押金等事实,可以认定毛某与赵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事故发生时毛某对其雇佣的驾驶人员并未有任何监管措施,亦未办理车上人员安全险等保险,故对赵某亲属的赔偿请求,赵某应当承担责任,但对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损害人的赔偿责任。对赵某亲属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以其收款收据并结合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确定,误工费及陪护费应以赵某住院时起至死亡之日止确定其误工费及陪护费用,误工费的计算应以本院所在地2011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日 93.96元计算,陪护费的计算应以本院所在地雇佣人员劳务报酬的标准60元_100元计算。赵某亲属并未出具交通费及精神损害等事实的证据,故对赵某亲属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赔偿;对赵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予以认定;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 2011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58.2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2011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按20年计算。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对毛某已支付的住院费应从其赔付的数额内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毛某应当支付赵某家属60%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