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女方按揭买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离婚时男方要求平均分割该房子。近日,玉州区法院审理了该起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有关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房屋产权归被告梁某(女方)个人所有,对于剩余的房屋贷款由被告梁某继续偿还;被告梁某支付财产补偿款21114.5元给原告陶祖某(男方)。
2005年12月28日, 梁某向广西玉林玉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及一间杂物房,交付了商品房的首付款62936元及交清了杂物房价款19283元,并于2006年2月27日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9万元。
梁某与陶祖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用共有财产偿还贷款。2008年10月,夫妻双方感情产生隔阂,开始分居。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于2011年10月31日向玉州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被告梁某在结婚前购买的一套商品房及杂物房的产权分割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该房虽是被告婚前按揭购买,但是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有权获得一半房产;被告则认为该房登记于她的名下,是她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分居至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于以被告之名登记的房屋及杂物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法院认为,杂物房为被告梁某于2006年2月27日前即婚前付清全部购房款19283元所购买,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梁某个人婚前财产,为被告梁某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双方讼争的商品房系被告梁某以婚前的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被告梁某名下。因此,该房屋产权应当归被告梁某一方所有。由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讼争的房屋(含杂物房)价值25万元。被告梁某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9万元,借期240个月,每月归还本息619.51元。共应归还本息148682.4元。被告婚前共支付了购房款62936元(不含已付的杂物房款19283元),2006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归还了银行房贷本息共38733.44元。则原、被告婚姻期间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的共同财产及增值部分款为38733.44元÷(148682.4元+62936元)×(250000元-19283元)×1/2=21114.5元。对于剩余的房屋贷款则由被告梁某继续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