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2日,钱某醉酒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与对方驾驶别克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辆的乘车人张某死亡,车主邢某受伤,邢某的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重任,张某、邢某无责任。钱某所驾驶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家属诉至法院,要求钱某承担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0多万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重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主张,因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存在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 裁判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方的提失为40多万元,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醉酒驾驶车辆属于明显的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钱某向张某家属、邢某赔偿各项费用总计30余万元,且保险公司赔偿后对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数额有权向钱某遣偿。
(三)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部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晶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旦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路交通事故揭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