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科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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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农某诉**医院医疗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骆科品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6日|分类:综合咨询 |1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黄X某、农XX诉广南县某某医院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一初字第117

原告:黄X某

原告: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XX,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南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XX,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该医院普外科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玉XX,云南XX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X某农XX与被告广南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3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X某及原告农XX黄X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和骆XX、被告广南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和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某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南县**医院赔偿黄X某农XX因黄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7460(26373/x20)、丧葬费32231.50(64463/x0.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3830.18元、护理费 3024(27x11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27x100/)、误工费2133(27x79/),共计 671378.68元。事实和理由:2014724日,黄X某农XX之女黄XX因阑尾炎到广南县**医院就诊治疗。同年827日,黄XX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进行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至95日出院;921日,黄XX因腹痛到该院做结肠钡灌检查而未见异常;928日,黄XX又因腹痛到该院诊治并于930日进行剖腹、肠粘连松解术;101日,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13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理)鉴字第23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黄XX死亡原因为阑尾切除术后并发广泛性肠粘连、肠梗阻导致肠炎、肠坏死、腹膜炎,终因感染中毒性XX死亡。综上所述,广南县**医院在为黄XX治疗过程中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造成黄XX死亡。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法院关于统一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定,广南县**医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黄X某农XX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广南县**医院辩称,一、根据《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医疗机构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只有存在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损害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1.法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有损害结果,且结果必须是客观性、真实性、确定性;3.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直接、间接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由于侵权责任法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为一般侵权,故对于损害结果、损害事实,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患方即黄X某农XX承担。二、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1130日作出的云春鉴[2016]医鉴字第100号《对于黄XX的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问题,不应作为认定广南县**医院存在过错的证据采信。理由如下:1.两个鉴定人的身份信息存在一定瑕疵。鉴定人王XX的技术职称填写为法医,但法医只是职业不是技术职称,中华**共和国法医类目前的技术职称有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和法医士共五个系列。鉴定人唐X的身份证号码填写为成文字03-70051,这与中国公民的身份证号码编号不符;2.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认定广南县**医院存在过错不符合客观事实。(1)认定被告对患者病情风险评估不足的问题。广南县**医院认为:a、所谓“患者在201479日第一次住院前腹痛、腹胀已有几个月病史”。入院时患方仅提供为1月余的病史,既往健康,主诉及病史均由患者及其受托人提供,内容真实准确,有其委托人“黄X某”签字认可;b、所谓“住院期间,未予组织相关科室对病情进行会诊,未要求上级医院专家会诊病情”。患者第一次住院经保守治疗后于2014724日好转出院,嘱其3个月来院行阑尾切除术。2014827日,黄XX又因“右下腹痛3天”入院追问病史1个多月前因腹痛、腹胀曾到广西百色医院诊疗,症状缓解,后又发作才来广南县**医院住院,但在第一次住院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病史,第二次住院行阑尾切除术后于201495日治愈出院。黄XX又于2014928日以腹泻、腹痛、腹胀、呕吐、发热2天入院,考虑粘连性肠梗阻,给予禁食、胃肠减压、补液、抗感染等治疗,但患者于次日突然昏倒,出现意识模糊、高热、脉速、血压下降等XX状态,立即给予抗XX治疗,并于 2014929日组织了由院领导、医务科及各相关科室主任参加的院内大会诊,同时转ICU治疗。2014930日广南县**医院再次组织会诊,均有会诊记录。至于未邀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是因为广南县**医院能独立开展腹部的此类手术,且邀请上级医院专家会诊,必须提前预约联系,需要一定时间才能完成,即使网络远程会诊也须提前预约,收集病历资料后传输给上级医院专家,也需要一定时间的安排,而由于患者病情突然恶化,已忙于积极的抢救中。故广南县**医院不存在对患者病情风险评估不足的过错。(2)认定广南县**医院对患者抢救方案欠妥的问题。广南县**医院认为:患者于2014928日以腹泻、腹痛、腹胀、呕吐、发热2天入院,考虑粘连性肠梗阻,给予禁食、胃肠减压、补液、抗感染等治疗,次日9:25 突然昏倒、呼之不应、意识模糊、T39.50CP183/分,R46/分,Bp70/40mmHg,脉弱、面色苍白,考虑粘连性肠梗阻,出现感染性XX,当即给予扩容、抗XX、抗感染、输血等治疗同时组织全院多科室主任会诊,不排除绞榨性肠梗阻,感染性XX,有明确的手术指征,需在抗XX、抗感染等基础上行急诊腹部探查减压并解除梗阻。如不及时行手术解除梗阻,肠子将坏死感染更加扩散,XX也无法纠正,就只有等待患者死亡。作为临床医生,只要患者还有一线希望,都应想尽办法予以抢救。患者的死亡,是其病情危重引起全身多器官功能较竭所致。故广南县**医院不存在对患者抢救方案欠妥的过错。(3)认定广南县**医院对患者未尽转诊义务的问题。广南县**医院认为:患者于201479日因腹痛、腹胀、呕吐1月余,以“阑尾炎,粘连性肠梗阻?”入院,给予对症支持保守治疗,症状缓解于20147 24 日好转出院。又于2014827日因右下腹痛3天,以“慢性阑尾炎,肠粘连?”第二次入院,予行阑尾切除术,术后恢复可,于201495日治愈出院。再于2014928日因腹泻、腹痛、腹胀、呕吐、发热2天,以“梗阻原因待查:粘连性肠梗阻?”第三次入院,给予禁食、胃肠减压、补液、抗感染等治疗。2014929日,科主任查房认为患者入院后经保守治疗效果不明显,有手术指征,建议行剖腹探查或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家属已决定转院,准备办理转院手续,但患者在查房后于 9:25 突然昏倒、意识模糊、T39.50CP183 /分,R46/分,Bp70/40mmHg,考虑感染性XX,当即给予扩容、抗XX、抗感染、输血等治疗,并组织全院会诊,鉴于病情危重,已不适宜转院,立足就地抢救为宜。故广南县**医院不存在对患者未尽转诊义务的过错。3、鉴定意见书建议广南县**医院承担30-50%责任,该建议不符合承担责任的划分比例。承担50%责任为同等责任、承担50%以下责任为次要责任或者轻微责任、鉴定意见书建议广南县**医院承担30-50%责任就是广南县**医院在本案中可以承担同等责任也可以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应当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综上所述因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春鉴〔2016]医鉴字第100号《对于黄XX的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广南县**医院存在过错的证据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黄X某农XX不能再提供广南县**医院存在过错的其他证据,就应当由黄X某农XX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广南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均是依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所实施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黄X某农XX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黄X某农XX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死者黄XX系黄X某农XX的女儿并证明黄XX于2014101日死亡的事实及广南县**医院提交的1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X某农XX提交的2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黄XX是广南县第五中XX学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黄XX死亡原因为阑尾切除术后并发广泛性肠粘连、肠梗阻导致肠炎、肠坏死、腹膜炎,终因感染中毒性XX死亡和黄XX的死亡与广南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黄X某农XX用现金为黄XX支付医疗费3830.1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高XX在2014829日给黄XX做“阑尾切除手术”时未经医师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及其主刀手术违反了《中华**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黄X某农XX持有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没有医师刘XX的签名,但广南县**医院持有的部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却有医师刘XX的签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广南县**医院提交的2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广南县**医院为患者黄XX有关诊疗的情况与黄X某农XX提交的6号证据部分印证,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黄XX诊疗经过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患者黄XX到其他医院诊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广南县**医院支付鉴定费和出庭费的发票,能证明广南县**医院对患者黄X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及广南县**医院支付鉴定费和出庭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意见书在没有鉴定出患方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而建议广南县**医院承担30%-50%的责任,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人出庭证言,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广南县**医院对患者黄XX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鉴定人建议广南县**医院承担 30%-50%责任的意见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某农XX系死者黄XX的父母。黄XX于2000223日出生,20129月起至其死亡期间系广南县第五中XX初中204班学生。黄XX因身体不适分别于 20139171819日到广南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胃炎;同年102日到该院就诊,经诊断为风湿关节炎;同年129日和2014657131429日到该院就诊,经诊断为肠胃炎。黄XX因“腹痛、腹胀、呕吐1月余”于 201479日到该院就诊,经门诊诊断为肠梗阻而收入院(临时医嘱单记载:开嘱医师机打部分均为高XX,手签部分才增加了刘XX;长期医嘱单记载:机打部分医师签名均为高XX,手签部分才增加了刘XX),经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阑尾炎并治愈、其他诊断为粘连性肠梗阻并好转而于2014724日出院(黄X某农XX提交的关于黄XX在201479日至724日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医师签名均为高XX)。在此期间,黄XX曾于2014618日到广南县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胃炎;201462627日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慢性胃炎、慢性浅表性胃炎;2014845日又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尿路结石、胃炎。同年827日,黄XX因“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再次到广南县**医院住院治疗(临时医嘱单记载:开嘱医师机打部分均为高XX和李XX,手签部分才增加了刘XX;长期医嘱单记载:机打部分医师签名均为高XX,手签部分才增加了刘XX)。患者监护人黄X某在广南县**医院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该同意书记载:拟施手术为阑尾切除术、拟定手术者高XX、第一助手为同学)并于同日进行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者为高XX、一助为同学、记录医师签名为高XX),至95日出院(黄X某农XX提交的黄XX在2014827日至95日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记载医师签名均为高XX)。经新农合报销后,黄X某农XX2014827日至201495(在广南县**医院住院治疗9)向广南县**医院现金支付医疗费979.46元。黄XX在广南县**医院上述住院期间,患者黄XX由高XX实施诊疗和书写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并由高XX在医师签名处签字(高XX于2013年通过全国执业医师考试取得医师资格证,因为上级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改革,广南县卫生局于2014828日下发广卫〔201473 号文件通知注册;高XX于2015227日向广南县卫生局申请注册类别为临床和医师资格级别为执业医师的资格证)2014921日,黄XX因腹痛到该院做结肠钡灌检查(DR 诊断)而未见异常;928日,黄XX又因腹痛到该院诊治和住院(住院病历医师签名处有刘XX、高XX签名,但临时医嘱单记载:开嘱医师机打部分为高XX、皮XX、宁X刘XX、黄XX、孙XX、杨XX、施XX,手签部分为皮XX宁X、刘XX、黄XX、孙XX、杨XX、施XX而无高XX;长期医嘱单记载:机打部分医师签名为高XX、黄XX、孙XX而无刘XX,手签部分为刘XX、黄XX、孙XX而无高XX),同日 12 22分,广南县**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患方代表签字为黄X某、医师为高XX);930日,患者授权代理人黄X某在广南县**医院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该同意书记载:拟施手术为剖腹探查术、拟定手术者刘XX、第一助手为高XX);930日进行肠粘连松解术、肠减压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者为刘XX、一助为高XX、记录医师签名为刘XX);同年101日,黄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农合报销后,黄X某农XX2014928日至2014101(在广南县**医院住院3)共向广南县**医院现金支付医疗费2850.72元。同年113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病理)鉴字第233 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认为:黄XX死亡原因为阑尾切除术后并发广泛性肠粘连、肠梗阻导致肠炎、肠坏死、腹膜炎感染中毒性XX死亡。因广南县**医院于201542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 2016427 日以“黄XX病例已超出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能力”为由作出《终止鉴定函》;广南县**医院又于2016518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广南县**医院对被鉴定人黄XX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不足,其不足为:一、病情风险评估不足;二、抢救方案欠妥;三、未尽转诊义务。上述不足会延误被鉴定人黄XX病情的及时诊治,导致病情的进一步加重。与被鉴定人黄X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广南县**医院承担 30-50%责任”,。广南县**医院支付鉴定费8600元和广南县**医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并支付鉴定人出庭费 3000 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春鉴〔2016]医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经广南县**医院向本院提出医疗过错鉴定申请,本院组织黄X某农XX与广南县**医院协商后确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医疗过错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并出具云春鉴(2016】医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广南县**医院申请,广南县**医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对本案鉴定程序合法,作出的过错鉴定和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依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广南县**医院对黄XX采取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首先,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黄XX死亡原因为阑尾切除术后并发广泛性肠粘连、肠梗阻导致肠炎、肠坏死、腹膜炎感染中毒性XX死亡。患者有损害事实存在及为患者做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的人员为没有注册执业医师资格的高XX。因此,广南县**医院违反了《中华**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规定,依法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其次,根据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云春鉴(2016]医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南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确存在对患者病情风险评估不足、抢救方案欠妥、未尽转诊义务的过错。三、关于广南县**医院承担多少责任较为合理的问题。广南县**医院存在违反诊疗法规、对黄XX的病情存在风险评估不足、未尽转诊义务、抢救方案欠妥的过错,且上述过错与黄XX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建议广南县**医院承担30%-50%的责任,由于经本院审查,患者黄XX或者其近亲属没有出现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的行为及广南县**医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患者黄XX或者其近亲属在诊疗活动中有任何过错,因此该鉴定意见提出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医疗机构肩负着救死扶伤的义务,对病人的治疗应尽到全方位的职责及相关义务,结合本案中广南县**医院违反诊疗规范和鉴定意见的情况,广南县**医院对黄XX的死亡后果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四、关于医师刘XX仅在黄XX于201479日和827 日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上医师签名处补签刘XX是否属于篡改病历的问题。医师刘XX仅在病历医师签名处补签刘XX并没有改变病历的实体内容,没有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或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无法认定,不影响对病历资料真实性的认定。因此,广南县**医院不属于篡改病历。五、关于黄X某农XX主张的哪些费用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法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确定。黄XX自20129月起至死亡期间系广南县第五中XX学生,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于黄X某农XX主张因其女黄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6373/x20=527460元、丧葬费64463-2-32231.50元,依法应予支持。黄XX死亡系因阑尾切除术后并发广泛性肠粘连、肠梗阻导致肠炎、肠坏死、腹膜炎感染中毒性XX死亡,而黄XX于2014827日至95日在广南县**医院住院并由没有注册执业医师资格的高XX做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因为广南县**医院存在过错并与黄XX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该期间黄X某农XX现金支付的医疗费979.46元和因广南县**医院过错致黄XX又于2014928日至2014101日在该院住院并现金支付医疗费2850.72元,上述两笔医疗费依法也属本案中黄X某农XX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病历资料证明黄XX于2014827日至95日在广南县**医院住院9天、于2014928日至2014101日在广南县**医院住院3天,因此护理费应按12x112/=1344元计算较为合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2x100/=1200元计算较为恰当;对于黄X某农XX主张的黄XX在201479日至同年724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些费用系因黄XX自身疾病原因而住院产生及该次住院与黄XX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依法不应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黄XX系未成年学生依法不应存在误工费。对于黄X某农XX起诉的精神抚慰金,黄XX被侵权而死亡给黄X某农XX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和痛苦,因此,广南县**医院作为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案中,结合广南县**医院系过失侵权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黄X某农XX起诉的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广南县**医院依法应赔偿黄X某农XX因其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医疗费3830.18元、护理费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 元、精神抚慰金 30000元,共计596065.68元。关于广南县**医院垫付的鉴定费86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因广南县**医院对黄XX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因此,鉴定费和出庭费依法应由广南县**医院承担。依照《中华**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广南县**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赔偿黄X某农XX因黄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6065.70;

二、广南县**医院垫付的鉴定费860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由广南县**医院自行承担;

三、驳回黄X某农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广南县**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4元,由广南县**医院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法院。

审判长李荣强

审判员丁

审判员陆永玲

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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