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科品律师

  • 执业资质:1532620**********

  • 执业机构:云南彬言无尚律师事务所

  • 执业地址: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199号人民法院旁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债权债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林某诉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骆科品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4日|分类:合同纠纷 |41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男,1979年4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程教欢,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骆科品,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0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

委托代理人农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西畴县莲花塘乡嘎机村委会新寨村,现住文山市。

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耀),男,1989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现住西畴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昆公司)、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张某、张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教欢、骆科品,被告金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文、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某、张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介绍

原告诉称,丽水湖畔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3-4幢)金昆公司开发建设,盛博公司承建施工,盛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玉福,张某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世福,最终张某甲将钢筋制作及捆扎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月,被告方无故停工,停工后至今未开工,致使协议无法履行。2015年9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对工程及工人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2、解除原告与被告张世福双方的协议;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证据提供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出示原、被告身份证及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出示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文劳人仲裁字【2015】5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林某与被告的争议,经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因不由仲裁院受理给予驳回,以下证据,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文劳人仲裁字【2015】5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给予认可;

3、出示文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情况统计表,证明“丽水湖畔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至四标段的中标人为云南盛博公司,证明盛博公司为施工单位;

4、出示《建筑施工劳务合同》、《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将该房的3-4栋的钢筋制作分包给张某甲,双方存在劳务分包;林某与张某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5、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欠林某所有工人工资共6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第4组证据与金昆公司无关,工程已经包给盛博公司了,对第5组证据不知情;被告盛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4、5组证据不知情;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3组证据不知情,对第5组证据不知情;被告张某甲对原告第1、3、4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5组证据《欠条》中的人民币60000元,在仲裁庭已经支付过7000元了,应当扣减;

法院方看法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5组证据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昆公司辩称,金昆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盛博公司,金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金昆公司已经支付给盛博公司大量工程款,工程款已基本结清。工程是2014年停工的,直到2016年2月才开始恢复施工。

被告金昆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出示《发票》11份,证明已经支付过工程款人民币1479万元给盛博公司,工程款已基本结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金昆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上的金额不属于本案的标段;被告盛博公司、张某、张某甲对被告金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金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盛博公司辩称,2015年3月28日下午3点在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过,当时的价款不是6万,现在这个60000是怎么来的,对超过的部分不清楚,且工资已经发到老板(田应华)的手上了。

被告盛博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出示文劳人仲裁字【2016】7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书上约定由盛博公司及张某、张某甲共同承担51600元,其中原告林某有16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1600元不包含在60000元内;被告金昆公司、张某、张某甲对被告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盛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辩称,张某甲所做的工程量为13500个平方,实际每层构造筑均未制作安装,工程款已经给过了,且超过了实际的工程款。

被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出示《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领款单》十五份,证明张某甲已经领过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他们内容的资金往来不了解,对林某是否领过7万资金不明,无法质证该组证据;被告金昆公司、盛博公司、张世福对被告张玉福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甲辩称,盛博公司突然停工,后面的开工活计不给我们做,下面的工地就亏钱,对我造成很大的损失。工程款是结了一些。

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丽水湖畔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博公司,后盛博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某,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某与张某甲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钢筋制作及捆扎的工程分包给张某甲,被告张某甲最终将钢筋制作及捆扎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林某,并于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林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将丽水湖畔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3-4区的标准层的钢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施工方的质量要求完成,单价为19.5元/平方米,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1月,丽水湖畔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工程停工,致使协议无法履行。2015年9月7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对工程及工人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张某甲尚欠原告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张某甲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而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关系。原告按照协议对丽水湖畔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钢筋制作及捆扎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张某甲应当给付原告实际产生的工人工资人民币60000元。被告张某甲认可现因其他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应予以解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之间有合同关系,故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双方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云南金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还义务;

四、驳回原告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

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