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科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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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彬言无尚律师事务所

  • 执业地址:广南县莲城镇北宁路199号人民法院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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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云南福迎福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骆科品律师|时间:2016年12月13日|分类:合同纠纷 |2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女,1976年生,彝族,城镇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

委托代理人骆科品,云南华汇(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兴平,系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科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公司购得商铺一个,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商铺出租给被告公司,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按购房款的6.1%及每年递增0.5%的比例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12月9日,被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在原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每年增加购房款的2%收益给原告,并以某某商场购物卡的形式支付收益,但至今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2015年度的房屋租金及购物卡金额。请依法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房屋租金人民币1389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刘某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公司购得某某购物广场商铺,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26311元,购房款于2012年1月7日全部付清。原、被告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2012年9月24日备案登记,并取得房产证。原告为商铺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出租收益权。

3.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被告公司拒不支付租金系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

因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二、证人出庭证实情况

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其与原告刘某系姐妹关系。其二人一同向广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购买得商铺,并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其购买的商铺,原告购买的商铺。

对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原告刘某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因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刘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和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据和证人刘某甲出庭证实,部分证明了原告刘某分别与广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刘某以人民币226311元的价格向广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得某某购物广场商铺,并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公司及对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该商铺已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原告刘某向广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商铺购铺款人民币226311元。2012年6月23日,原告刘某与广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从广南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得某某购物广场商铺,并于2012年9月24日到广南县房地产管理所对该商铺进行了登记备案。2013年9月2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刘某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租赁期自2015年1月8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金以发票金额的年核定收益率计算当年租金,分时段分别计算,其中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人民币13892.5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2014年12月9日,原告刘某与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的计算和支付,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同意在双方原约定的基础上每年增加2%固定收益给原告刘某,该固定收益以购物卡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刘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某即按合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但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原告刘某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1389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自合同生效时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在原告刘某依约将租赁房屋交由其管理使用后,依法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刘传萍房屋租金,但至今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仍未给付原告刘某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389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依法应及时将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3892.5元支付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所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请求被告云南某某百货公司支付2015年度购物卡金额4526元,系原告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13892.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云南某某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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