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
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185号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未缴纳出资的,不应当认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未届满之前,股东转让出资的,亦不能认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债权人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或者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系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该种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关键词
民事 认缴制 出资义务 加速到期
基本案情
茶品汇公司(原名明心公司)系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李德玲、常炜。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由李德玲认缴出资8万元,常炜认缴出资2万元,认缴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2015年7月9日,茶品汇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其中李德玲认缴出资253万元,常炜认缴出资247万元,认缴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2017年2月20日,李德玲将其253万元出资转让给李贵清,常炜将其247万元出资分别转让给李贵清、姜炳华。转让后,茶品汇公司的股东为李贵清、姜炳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由李贵清认缴出资400万元,姜炳华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2017年7月10日,李贵清将其对茶品汇公司的400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永喜,姜炳华将其对茶品汇公司的100万元出资转让给李永喜,李永喜对上述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34年2月15日。2017年6月14日,朝阳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65537号民事判决书,对郭小良诉茶品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茶品汇公司向郭小良偿还借款120万元并以1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向郭小良支付2016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生效后,郭小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以(2017)京0105执18355号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查,茶品汇公司名下无银行账户,亦无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郭小良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原茶品汇公司的股东李德玲为被执行人。
朝阳法院观点:
2017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5执异97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茶品汇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确未实缴,但茶品汇公司章程显示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为2034年2月15日,尚未届履行期限。就李德玲认缴但未届缴付期限的出资,尚不能认定为出资不实,李德玲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出资亦不能认定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故郭小良以原股东李德玲有253万元出资未缴纳、且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追加李德玲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郭小良要求追加李德玲为(2017)京0105执1835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北京三中院观点: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9日,茶品汇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其中李德玲认缴出资253万元,认缴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2017年2月20日,李德玲将其253万元出资转让给李贵清,在茶品汇公司并未出现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鉴于李德玲在其对茶品汇公司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表明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故郭小良以此为由请求追加李德玲为(2017)京0105执18355号案件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确立了资本认缴制,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资本制度的宽松化反映了立法者更注重效率的价值判断和进一步活跃经济的利益考量,亦带来了激励创业的积极效果,但也引发认缴制的确立是否会给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带来更大风险的诸多理论探讨。而在司法领域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当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请求尚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事实上,对该问题的法律适用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现实矛盾亟待关注和回应。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意见分歧
(一) “于法无据”下的裁判驳回诉
当前,裁判驳回“加速到期”诉讼请求的案件系该类案件裁判的主流,本案即为该种情况,其他相关案例如(2016)粤07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60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7)浙民申1111号民事判决书等,上述案例足以代表当前裁判中不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要观点和法律适用。从这些案例可以归纳出不予支持的理由三个主要理由:
一是《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认缴制,股东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但是法律亦规定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出资金额、方式和期限,故股东对于出资亦享有期限权利。要求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之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股东期限权利的剥夺,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从该条文的文义理解,以及该条文与认缴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理解,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情形,而不是将未到期出资视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否则是对司法解释进行了不当的延伸和扩张解释;
三是根据《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在破产和公司清算的情形下,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债权人可以因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
2015年12月24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的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于加速到期问题存在的分歧也作出了相应的回应,认为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并认可该种意见。
(二)以扩大法律解释或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支持
类似案例较多,诸如(2017)浙0102民初175号案件、(2016)浙0111民初第1150号案件、(2015)龙马民初字第757号等,本文不一一列举,上述案例表明,即使不存在破产和公司解散的场合,有两种情况法官也会支持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是股东明显具有滥用认缴制逃避公司债务的恶意,主要是公司已有到期债务未偿还而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二是只要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告丧失,有义务提前缴纳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出资。
而裁判的理由可以主要概括为以下四类:一是通过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以实现规避债务的目的,违反了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应视为无效;二是权责一致,股东在享受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即告丧失;三是认为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管认缴期限是否届满,只要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均认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是认为股东有义务向公司出资,即使认缴出资的情况下,认缴的出资亦是股东应当向公司缴纳的出资,加速到期并未实质增加其出资义务。
而作出上述裁判的路径主要为:一是援用法的精神,主要是《公司法》第五条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二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认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包括未届出资期限而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三是依据法学理论分析,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的期限利益和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比较,认为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股东的期限利益即告丧失。此外,还有裁判会直接从《公司法》之外寻找法律依据,主要是行使撤销权。
从上述两种裁判的意见来看,在对加速到期予以支持的判决中,暂且不论恶意修改认缴期限的这种情况,在股东正常约定认缴期限的情况下,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是否应当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就存在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不可否认,在个案的裁判过程中,当法官感觉股东确系恶意利用认缴制,或者即使没有恶意,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明显失衡,现有法律规范似乎力有不逮的情况下,裁判者基于对个案的裁判和感知,为追求公正结果,有自发弥补法律规定缺失或者扩张法律解释的内在冲动。因此,我们不应当忽略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否则将造成法律适用的错乱和裁判的不统一,从而导致法律的评价、指引作用削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