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法智部落:刘广全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
第六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对于这个问题,涉及如何认定《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性质,换言之,该条规定是否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
核心问题在于,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首先,应当认识到,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对该自由的限制,必须要有充足的理由,即必须要有优先于私法上自由的更重要的价值。这是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影响的原则性前提。其次,必须通过对具体强制性规范的解释尤其是目的解释获取其规范目的,发现其要保护的规范利益,并将该规范利益与所要保护的合同利益加以比较,亦即通过利益衡量和评价,确定强制规范所保护的规范利益与合同利益之间的价值优先次序。最后,在具体的强制规范与具体的合同效力之间,还要考虑到该强制规范影响合同效力对法的和平和法律安定性利益的影响,在不少情形下即使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范,但是法律和平和法律的安定性利益会要求认定该合同有效。同时,还要根据合同的履行状态对违法合同的效力作出评价。如果合同一旦执行完毕,说明强制性规定并未能够有效地制止执行合同的行为,此时,应当考虑另外一个问题:坚持合同继续无效能否在其他方面促进立法目的的达成。换言之,合同履行后所形成的事实上的法律利益关系往往能够对强制性规范对具体合同的效力判断产生影响。这同样是结果考量的导向功能和法律的安定性所要求的。另外,还要从强制规范所调整的当事人的范围来考虑,如果强制性规范是针对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则原则上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由此可见,关于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需要法律解释、利益衡量、后果判断等一系列法律适用方法的综合运用方能得出的结论,同时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对法的和平性、安定性以及目的实现可能性等进行具体的评价。因此,以一种贴标签式的方式就欲完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工作,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洽,在实践中也会造成不公平、不正义的结果。
依据上述理论分析超过2年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应当认定该条款部分无效,即超出2年的期限部分无效。主要理由在于:首先,竞业限制义务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会产生影响,而劳动者的择业自由权和生存权在法益体系中至少不比合同自由低。其次,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缔约谈判的能力并不均衡,尤其是在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中更是如此。再次,如果不认定超出2年期限部分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就难以通过其他手段达到《劳动合同法》所追求的将竞业限制期限制在合理范围内的立法目的。
当然,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超过2年期限的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自然应予支持,此时已无必要以该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理由认定其无效,而应通过其他手段制裁此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1~142页。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 第3362页 观点编号1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