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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网络平台同意的店铺转让合同行为成立但未生效

发布者:刘广全律师|时间:2019年10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701人看过

未经网络平台同意的网络店铺转让合同行为成立但未生效

法智部落:刘广全律师

 

一、裁判规则提要:

网络虚拟店铺作为一种新兴的营业模式,其法律关系的变动与传统的所有权变动有很大不同。网络虚拟店铺的转让应当分为两个层次:首先,网络虚拟店铺的出让人与网络平台成立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需要得到网络平台的同意,未经网络平台同意的转让行为成立但未生效。

 

二、相关案例:

案例一:(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诉李磊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二:(2018)川1304民初1448号陶英与刘洋合同纠纷

案例三:(2017)沪0112民初26797号戚佳伟与曾德伟买卖合同纠纷

 

三、权威观点及裁判法理:

1、网络平台的店铺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店铺经营者账户。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4.1条规定了店铺转让,“由于店铺与账户的不可分性,店铺转让实质为店铺经营者账户的转让,店铺转让的相关要求与限制请适用本协议3.2条账户转让条款。”该协议的第3.2条规定,“由于用户账户关联用户信用信息,仅当有法律明文规定、司法裁定或经淘宝同意,并符合淘宝平台规则规定的用户账户转让流程的情况下,您可进行账户的转让。您的账户一经转让,该账户项下权利义务一并转移。除此外,您的账户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否则淘宝平台有权追究您的违约责任,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您承担。”

在案例检索结果中出现的“店铺转让”字样,其本质上是对网络店铺账户的转让。在“王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网络店铺转让合同》项下的转让标的物——某淘宝店——是当事人经实名认证后,在淘宝网上设立的店铺,该店铺实质上是自然人于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之上,以二级域名的形式存在并经营的网络店铺。从表现形式上看,网络店铺表现为电磁记录,即通过网店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网上交易行为,产生出相应的存储于平台服务器端的电磁记录,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资源;从内容构成上看,网络店铺由店铺名称、虚拟空间、交易记录、信用记录、交易评价等要素组成。由此可见,网络店铺不同于物权法下的物。

2、网络店铺不应成为物权客体。

关于网络店铺能否成为物权客体,目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纳入法律上所称的物的范围不断扩张,但这些法律上的“物”均具备以下特征:1、必须是可为权利客体者,即非人格性,人的身体为人格所附,不能为物;2、具有法律上排他的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 在法学研究中,民法中的物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能够特定化;(2)必须具有能够实际支配或者法律上支配的可能性;(3)不能违反伦理;(4)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网络店铺的运营需要特定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服务器,即经营者需要特定的他人协助才可以行使权利,而且权利的存续期间也需要二者的约定。除此之外,网络店铺经营所积累的商誉具有很强的依附性。从司法实践和学理来看,网络店铺不是传统民法上的“物”,经营者对网络店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能被定义为物权,在司法裁判中,这种权利经常被认定为经营者对网络店铺的经营权、使用权。

网络店铺经营者的经营权、使用权,是通过其所控制的网络店铺账户实现的,在案例所涉及的“店铺转让合同”中,出让人和受让人都是通过转让网络店铺账户使用权来实现店铺转让。从这个角度来看,所谓的“店铺转让”并非是物权转让,而是网络店铺账户使用权的转让。

3、店铺转让的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成立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只要出让人和受让人为合格的民事主体,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要约承诺规则,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店铺转让合同成立。

实践中,店铺转让的成立往往还有居间方参与。当网络店铺的经营者在某交易平台上发布店铺转让的意向,如果潜在的购买者对该店铺有兴趣,居间方将会促成该店铺转让合同的成立,并且为交易双方提供店铺转让合同模板。但是,居间合同与店铺转让合同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司法裁判中普遍认为二者独立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在形式上以三方协议的方式呈现。

4、除有法律规定、司法裁判外,转让需经网络平台经营者同意。

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的规定,出让人要想转让其店铺账户,需要同时满足实体性条件和程序性条件。

实体性条件包括以下2种条件之一:(1)存在生效的司法裁判判令该网络店铺账户转让;(2)该店铺转让经淘宝同意。

程序性条件为:满足淘宝平台规则规定的用户账户转让流程。

出让人对网络店铺的权利并非民法上的物权,出让人转移网络店铺的行为通常被认为是合同中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载明,账户一经转让,该账户下权利义务一并移转。

法院在裁判中,通常先认定出让人和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在出让人和网络交易平台之间就形成了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当出让人将其对网络店铺享有的经营权、使用权出让给受让人时,相当于由受让人概括继承其在服务协议中的债权债务。

《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该类案件中,出让人和网络交易平台间的《服务协议》即《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所指称的“合同”。在网络交易平台同意的条件下,出让人通过与受让人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可以将服务协议内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换言之,如果没有经过网络交易平台的同意,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不发生法律效力。

进一步分析“网络店铺转让合同”,需要区分合同的无效与不生效。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自始、当然、绝对无效。而合同不生效则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是因为欠缺某些生效的要件而不发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效果。

在该类案件中,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因为该合同所追求的法律效果是变更一方当事人与合同外第三人(即网络交易平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该合同要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必须经过第三人的同意,即“网络店铺转让合同”想要发生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须经“服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网络交易平台的同意。

如果得到网络交易平台的同意,那么“网络店铺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如果网络交易平台不同意,那么该合同仅成立而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受让人不能取代出让人成为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也无法取得对网络店铺的经营权、使用权。

 

四、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8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88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93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09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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