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短视频只要能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可认定其具有创作性
法智部落:刘广全律师
裁判规则提要:短视频的制作和传播有助于公众的多元化表达和文化的繁荣,因此,对短视频是否符合创作性进行判断之时,对于创作性的要求不宜过高,只要能体现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可认定其具有创作性
例案一: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2018)京0491民初1号
例案二: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2017)京0108民初49079号
例案三: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2017)沪0110民初12544号
短视频的创作和传播有利于社会文化的传播和文化的繁荣不宜对其独创性提出过高的要求
短视频的出现及广泛传播,是当下一个引人关注的现象。短视频传播的流行,是社交媒体相比较传统媒体具有优势的原因,也有短视频自身在信息传递及承载内容丰富的原因。当前语境下的短视频具有创意门槛低、社交属性强、碎片化消费和传播的特点。它对摄制器材的要求不高,方便一般民众参与制作,适应了个性化传播的时代需求。相比于一般图文,视频包含的内容更大,而时长短,则更适应了移动化、片段化的消费场景。相比于长视频和直播视频,短视频更具有交互性和社会属性,成为消费者网络社交、展现自我的新手段。实践中,北京互联网法院在其备受社会关注的第一案“抖音短视频”诉“伙拍小视频”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的判决中明确,涉案的抖音15秒短视频虽然篇幅短小,但具备很强的独创性和正能量,应当属于“类电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判决进一步指出,视频长短与作品的创造性没有必然关系。涉案短视频包含了多方面的智力劳动,编排选择及呈现均具有独创性。涉案短视频是中华民族优秀的精神内涵的传递,足以引起观众共鸣,带给观众积极向上的精神享受。因此,涉案短视频应当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该判决完整全面地确立了短视频版权保护的司法裁判规则,厘清了短视频创作者、创作平台互相之间的权利边界,为短视频创作者及短视频平台的维权指明了方向,对短视频这一方兴未艾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到底是有还是无,是高还是低,理论上历来有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陈锦川先生认为,不应对独创性提出高要求,因为“高”本身就是一个难以把握的标准。只要具有一定程度的个性、创造性,作品中体现了作者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就应认为具有了独创性。[1]
对于短视频侵权的判断,不能只以机械复制、抄袭作为标准,而应从“行为人是否使用了别人具有独创劳动内容”的角度进行判断。《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造性劳动成果,一些短视频作者在造型、场景、剧情、台词、剪辑等方面抄袭他人,便足以构成侵权。探讨短视频是否构成作品,独创性是一个无可回避的问题。从实务角度出发,独创性标准问题涉及到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然而,尽管独创性标准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是基础性和前提性的,但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而是赋予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究其原因,是由于独创性标准本身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灵活性较强,不适宜通过立法进行明确规定,更适合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加强涉文化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促进文化创新和培育新型文化业态,积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中,第5点明确要求应加大文化创造者权益保护,保障文化创造源泉充分涌流。“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独创高度的关系,既维护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又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要妥善适用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的概括性规定,及时保护创作者的新权益。”该司法政策已经为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指引。“保障文化创造源泉充分涌流”是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前提条件。如果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过高,将打击创作热情,不利于创造源泉的充分涌流。陈锦川先生提出的不应对独创性提出高要求的观点是符合上述司法政策要求的。不过,独创性的认定标准过低会造成大量低水平低质量的所谓文化创意的泛滥,扰乱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与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终极目标亦相违背,同样是不妥当的。基于此,司法实践应把握好独创性认定的合理度。首先,若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其内容体现了作者在构思设计、取舍与组合的独具匠心之个性,而非抄袭他人之作,应初步认定为符合“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其次,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区分不同类别作品的特点和作品所处的领域进行综合分析评判。这是现行法律和司法政策给予司法实践的自由裁量空间。[2]
对短视频不可提出过高的独创性要求是促进信息传播和文化繁荣的必要条件
与传统的影视作品等长视频相比,短视频具有如下特点: 一是时长较短,目的是为了便于分享,适应现代人生活节奏快、时间碎片化的特点。二是具有较强的社交属性,有利于促进公众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同时,短视频因为其承载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多样化,对于降低社会沟通成本也有一定的作用。三是制作门槛较低,仅由单个自然人即可完成,大量的UGC(用户生产内容)已成为各大短视频平台上活跃内容。即便较为专业的PGC(专业生产内容),其制作团队也相对简单,功能区分也更为灵活,投资微小。四是鼓励传播。不同于传统的影视作品等长视频的禁止擅自传播,短视频因其社交属性,其本身并不限制其他主体传播,甚至鼓励传播。
由此可见,短视频承载着社交、信息传递以及文化传播等多方面的功能。在现代社会人们生活节奏越来越快的情况下,短视频这种工具在很大程度上越来越取代传统的新闻或者信息读取习惯而日益成为人们交流或者获取信息的一种途径。在此情况下,如果对短视频的制作加以过多的限制,就会限制或者阻碍信息的传递和新闻的制作,造成社会的信息沟通障碍。
另一方面,短视频虽然时间较短,但是正是这种较短的时长和对制作成本及要求的较低水准,激发了社会各界参与短视频制作的热情和创造力,从某种程度上也激发了民众的文化创造力,繁荣了影视文化的创作,这对于国家的文化繁荣是有益的。从这个意义上看,短视频的制作有利于文化的繁荣,应当鼓励。2018年,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判决,“PPAP”(时长36秒)和“这智商没谁了”(时长18秒)两条短视频构成作品,华多公司侵犯了快手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华多公司赔偿2万元。该案主审法官同样认为: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是著作权法的立法追求之一。在短视频产业已渐成规模的当下,法律规范应当对市场及其中的商业逻辑有所回应,尤其不应为“作品”设限,人为提高作品构成要件的门槛。这既是对社会发展的积极回应,也是促进文化繁荣的有利导向。
注释
· [1] 陈锦川:《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 [2]叶丹:《著作权之审判视野中的独创性认定问题》,载《知产力》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