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广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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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假疫苗”事件论政府信息公开及职业打假制度的必要性

作者:刘广全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66次举报


法智部落:刘广全  盈科上海

长生生物狂犬病疫苗生产记录造假风波瞬间刷屏,再一次将我国食品安全、医药卫士安全等基本民生事件推至风口浪尖。国内出现的假疫苗、有毒食品屡见不鲜。2018年3月国家为优化职能配置、提高行政效能,国家新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职能部门对市场主体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的市场主体从成立到生产、销售进行全流程地监管。仅管机构改革扭转了多头监管的弊端,但仍然存在政府机构渎职及时纠错机制,缺少社会监督及通过市场行为打击造假、售假的机制。因此、本文从政府信息公开及职业打假制度的完善对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的作用予以分析论述。

第一节:“毒奶粉”、“假疫苗”表现的共有特征

2008年中国奶制品污染事件是中国的一起食品安全事故。事故起因是很多食用三鹿集团生产的奶粉的婴儿被发现患有肾结石,随后在其奶粉中被发现化工原料三聚氰胺。国家质检总局公布对国内的乳制品厂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的三聚氰胺检验报告后,事件迅速恶化,包括伊利、蒙牛、光明、圣元及雅士利在内的多个厂家的奶粉都检出三聚氰胺。该事件亦重创中国制造商品信誉,多个国家禁止了中国乳制品进口。“详见百度百科”

2016年3月,山东警方破获案值5.7亿元非法疫苗案,疫苗未经严格冷链存储运输销往24个省市。疫苗含25种儿童、成人用二类疫苗。

2018年7月15日国家药监局紧急发布通告称,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等严重违规行为,违法违规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国家药监局已要求吉林省食药监局收回该企业《药品GMP证书》,责令停止狂犬疫苗的生产,责成企业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全面排查风险隐患,主动采取控制措施,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上述两个事件均存在如下特征:1、“毒奶粉”、“ 假疫苗”均长时期存在;2、政府监管部门监管失职;3、事件爆发起源于民间;4、政府监管部门事后对涉案企业进行严厉处罚,乃至追究刑事责任;5、网络舆情引起轩然大波,导致民众对政府监管部门不信任;6、民众对过程奶粉、国产疫苗予以排斥,严重损害了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7、涉事企业及相关责任主体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以谢罪民众。


第二节:“毒奶粉”、“假疫苗”存在的社会机理

“毒奶粉”、“ 假疫苗”事件是政府监管部门监管失职和缺少社会公众对政府监管失职的及时纠错、以及确少运用市场机制淘汰劣质生产企业等共同原因造成的。

“毒奶粉”、“ 假疫苗”所涉及的市场主体均是经政府监管部门严格审批具备合格生产资质的食品制造企业和药品生产企业。同时这两个行业的企业均属于大型生产企业,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监管部门从涉案生产企业的成立、生产、销售全流程监管的全部失控,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和市场占有率的目标,漠视了民众健康底线,导致危机事件在某个临界点集中爆发。

事实证明政府监管部门在事件爆发前对涉事企业的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并非不知情,监管部门出于行业保护、地域保护或其他各种原因,对事件采取消极处理或象征性处罚措施。涉事企业出于对市场的占有,利润的争夺,一步步沦落道德底线并突破法律底线,导致不知情的社会民众成为事件爆发的牺牲品。



第三节:涉及食品、药品等民生领域的政府信息全面公开的必要性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到今天已经实施了十年,政府信息犹如“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秀女”迟迟不愿完整地解开面纱。但政府信息公开从制度层面和法律层面已经设计了完整的路线图。

涉及食品、药品等民生领域的政府信息全面公开是落实政府行政公开、法治政府的前提。民众对事关食品、药品等领域的政府执法信息公开,一方面可以监督、促进政府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尽职监管;另一方面可以使民众对涉及自身生产生活的产品生产过程、产品质量有客观的预知,并通过真实的信息,做客观判断,选择某种产品、抵制特定商品。

相关生产企业由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完善,不但要应付监管部门的监督,还要应对民众对产品的市场选择。相关企业在面临民众市场选择时,只有踏实提高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而不是为了与政府监管部门周旋走上歪门邪道,导致民众收到伤害,企业被判刑,政府监管部门的渎职人员被革职的多输局面。


第四节:涉及食品、药品等民生领域职业打假人制度的合理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定是政府调控下的市场配置资源的经济形态。政府监管失效的情况下,充分调动市场主体的充分竞争。职业打假人作为市场经济中专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特殊职业群体,通过打击假冒伪劣产品而获取利益的市场行为,用一种寄生的生态链形式高效地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最高法支持知假买假索赔是明确的, 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治精神。鼓励国民参与打假,发挥国民之剩余价值,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资源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现实中,社会对职业打假人的包容度不够。一些官员和商家却视职业打假人为“刁民”。10年过去了,在争议声中,这批职业打假人有的偃旗息鼓、退出江湖,有的仍然单枪匹马、孤军奋战。“详见百度百科——职业打假人”

同时我们看到:2017年5月19日最高院法办函【2017】181号在回复工商总局意见中首次表态: “将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其中还指出,一些职业打假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我们对最高院法办函【2017】181号文件的观点持否定看法,正是由于国家监管部门及司法部门对制假售假行为的渎职和漠视,才导致“毒奶粉”、“ 假药品”事件大范围集中爆发,伤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为此,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职业打假人制度”,通过 “职业打假人”的生存逻辑,以净化市场经营环境,弥补政府监管缺失。


第五节:“职业打假人制度”所涉及法条

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退一赔一”的规定很快造就了一大批职业打假人。

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消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十倍赔偿条款)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刘广全律师,青岛大学毕业,现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13年,先后在上海、北京等地执业。  业务领域包括:公司业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35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