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智部落:刘广全,盈科上海
导语,上期文章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概念、涉及范围及意义做了初步概括性阐述。并通过两个指导案例论证了1、试管婴儿与婚生子女同等待遇;2、财产继承、分割应给遗腹子保留份额;3、配偶处分共同财产有过错,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等这三个一般逻辑。这些逻辑均是从宪法、民法总则及社会主义道德和风俗习惯引申出来的一般规则。
因此,为了理性地理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所遵从的基本原则和价值逻辑,本篇文章系统地对其内在价值逻辑和行为准则予以梳理。供各位读者重新认知婚姻家庭制度。
第四节: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价值判断和法律原则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框架。
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由《宪法》、《民法总则》、《婚姻法》和《继承法》、《收养法》等部门法的实施而形成的系统法律制度、法律价值、和法律习惯的生态系统。
《宪法》、《民法总则》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基本纲领,《婚姻法》和《继承法》、《收养法》等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主体法律文件。
《宪法》确立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则。
《宪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如下婚姻家庭法律原则:1、男女平等原则;2、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则;3、计划生育原则;4、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原则;5、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原则;6、婚姻自由原则;7、最老爱幼原则。
参考发条:《宪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民法总则》确立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则。
《民法总则》在《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的婚姻家庭法律原则:1、自愿原则;2、公平原则;3、诚信原则;4、公序良俗原则;5、习惯补充原则;6、民事权利能力从生到死原则;7、民事权利能力平等原则;8、胎儿财产权利保护原则;9、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原则;10、人身权利法律保护原则。
参考发条:《民法总则》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对婚姻家庭法律原则的具体细化。
《婚姻法》结合中华民族的道德传统并结合当前社会实践进一步明确了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价值:1、夫妻忠诚义务;2、优生优育原则;3、禁止近亲及特殊疾病结婚原则;4、登记结婚原则;5、夫妻平等原则;6、计划生育原则;7、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原则;8、夫妻财产可约定原则;9、夫妻相互扶助原则;10、非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则;11、夫妻及父母、子女财产相互继承原则;12、子女尊重父母婚姻权利原则;13、自愿离婚与感情破裂法院判定离婚原则;14、夫妻一方过错离婚分割财产惩罚原则。
第五节: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价值与当代现实生活影响与调节
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遵纪守法是公民最基本的道德。而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与我国道德又是联系最紧密的法律部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司法实践处处体现了国家对道德和价值的尊重程度。
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24条、法释〔2017〕6号、法释〔2018〕2号 和浙高法〔2018〕89号通知重点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详细阐述法律对道德的影响。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释法的背景及价值判断。
时光向前退回到本世纪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国民财富刚刚聚集,婚姻家庭关系相对稳固。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假离婚、真逃债”)。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反复衡量和价值判断后,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性、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结合当时的经济社会生活和审判实践情况,于2003年12月4日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确定了第24条的表述。
该24条对夫妻债务认定原则为:“一般推定为共同债务,特殊推定为个人债务”的审判思路。这条规定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二、最高院法释〔2017〕6号文件的发布背景及价值判断。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日趋多元化。近十年家庭财富的飞速增长和聚集,家庭关系的剧烈动荡和重组,导致因家庭投资而产生的财产和债务对家庭内部的夫妻双方及外部的债权人的风险均持续地放大。既然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那么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因投资经营产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自是应有之义。因此,法释〔2017〕6号文件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与婚姻法相关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离婚案件当事人置夫妻忠实义务、诚信原则于不顾,虚构债务或为赌博、吸毒、非法集资、高利贷、包养情妇等目的恶意举债确实存在。让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务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判由不知情配偶承担,甚至夫妻一方利用该条规定勾结第三方,坑害夫妻另一方等,有损社会道德,与婚姻法精神相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认真研究决定出台法释〔2017〕6号文件,补充增加了两款规定,分别作出了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这既进一步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也是针对当前婚姻家庭领域新情况、新问题的最新回应。
三、最高院法释〔2018〕2号文件的发布背景及价值判断。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是一个异常复杂的法律问题。然而近十年的发展,现实生活中财富的高速聚集,道德却在直线下降。各种突破道德底线追究利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在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保护夫妻关系中弱势一方难以平衡。频频出现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等极端案例。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被负债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的问题日益凸显。
最高院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基础上,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法释〔2018〕2号文件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
四、浙高法〔2018〕89号通知的发布背景及价值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18〕2号文件“中明确提出要求,在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应注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诸多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但是法释〔2018〕2号文件的出台,导致了司法审判逻辑出现严重混乱。一股因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翻案风潮立刻席卷,许多情形明明是夫妻共同享有利益而产生的对外负责,因债权人苦于无法举证导致判决结果逆转。为此,浙江高院于2018年5月23日在上述解释的基础上再次发布通知,对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一步予以界定。该通知进一步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总之,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的实施均应结合道德、民俗、习惯,以及每一个法律行为参与者的正义、良知。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所追求的价值,需要每一个公民的共同遵守和尊重。
第六节: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相关法条
一、法释〔2003〕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法释〔201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释〔2018〕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四、浙高法〔2018〕89号通知: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注:本文部分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介绍法释(2018)2号文的相关内容并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