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学敏|时间:2024年04月28日|6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原告付某通过被告王某经营的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拟购买位于鲅鱼圈区某地的房屋。在购房过程中,付某向被告刘某支付了居间服务费5000元及购房定金5万元。后付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认购书并完成房产登记。付某发现房屋总价与被告介绍不符,且5万元定金未冲抵购房款,被被告私自扣留。多次协商未果后,付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定金及承担诉讼费。
仲裁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付某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构成居间合同关系,王某作为服务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刘某作为定金收取的经办人,均为适格主体。法院认为,付某在购房过程中应当知晓房屋的实际情况及价款,且定金的支付情况表明付某对交易细节给予了特别关注。因此,法院认为付某的陈述与交易常识不符,且与实际交易流水不符,被告方亦不认可付某的主张。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
付某的代理律师伊律师指出,本案中原告对付某的陈述存在合理怀疑,尤其是在对交易过程和款项用途的认知上。伊律师认为,购房者在进行房屋购买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交易的关键细节应有充分了解。此外,伊律师提醒购房者,在支付任何款项时应明确款项的性质和用途,并保留好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王某和刘某的代理律师刘学敏则认为,原告在购房过程中表现出对价格的敏感性,且在房屋购买及过户后相隔两年才提出诉讼,不符合常理。刘律师强调,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履行合同的诚信原则。
本案提醒购房者在进行房屋交易时应充分了解房屋情况,明确合同条款,并保留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同时,也提醒居间方在提供服务时应遵守法律规定,确保交易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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