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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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发布者:刘海律师|时间:2017年12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1886人看过

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诉讼实务中,有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诉请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情形很多,绝大多数诉求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之规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按照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裁判原则,如此裁判既是对法律规定适用不当、也不利于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更纵容了违法行政行为。

一、无效行政行为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我国目前没有实体行政法典,对无效行政行为没有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对此作了补救性规定,作为审判依据。该条规定了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两种情形:一是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二是没有依据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形中所说的“依据”,应当包括事实和法律依据。

行政行为无效,亦是自始无效。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有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也是诉讼实践的常规理念。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只适用于有效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依据该条规定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不予以受理案件。

二、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与婚姻无效的区别

婚姻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范畴,是对实体婚姻关系的法定许可程序,是指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受婚姻登记及行政诉讼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婚姻登记行为符合无效行政行为要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其诉讼应当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婚姻无效属于民事范畴,其实体规范及诉讼案由均规定在民事法律范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均为婚姻实体问题,是在婚姻登记行为有效条件下婚姻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当事人主张该权利也应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诉讼同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婚姻无效被依法确认后,依据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解除婚姻关系。

由此可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与婚姻无效性质、范畴完全不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所适用的法律也完全不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诉请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时,不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还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裁判婚姻登记行为。否则即为适用法律错误。

三、人民法院依据诉讼时效、婚姻无效之规定,对确认婚姻登记行为无效的诉求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后患诸多。

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给定、定纷止争的最后渠道。无效婚姻登记行为必将侵犯当事人诸多合法权益,甚至是终身性侵权状态持续存在。如果人民法院不予解决,不仅有失法定职能,还会助长社会的无序状态及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纵容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甚至违法行为的继续。

社会生活原本复杂,不可控因素极力控制亦不可避免社会矛盾的发生。可控因素有意不管,社会发展必然走向无序。这与依法治国大局相悖。

作为律师,笔者十分理解当前各级法院的工作压力。但还是希望我们的人民法院认真对待当事人的诉求,履行定纷止争的职责。同时,希望我们国家的法治进程稳步加快,让国民有一个更加良好社会生活环境,提高国家发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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