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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款利息主张分析

2018年04月10日 | 发布者:万祖军 | 点击:5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就可主张工程款,这已为施工参与者熟知。但是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利息可否主张?如果可以,应按什么标准主张?有没有明确规定或依据?下文结合相关理论、实务观点及具体案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就可主张工程款,这已为施工参与者熟知。但是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利息可否主张?如果可以,应按什么标准主张?有没有明确规定或依据?下文结合相关理论、实务观点及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合同在经济活动中经常使用,是很常见且非常重要的文件。一份内容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清晰的合同,对于解决各方争议可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合同订立了未必有效,如果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则会被认定无效。根据《建筑法》第26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最高院建工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借用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现象大量存在,而这些行为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内部承包协议》(或《转包协议》《挂靠协议》等等)全部归于无效,这就使得建设工程领域成了无效合同的“重灾区”。虽然《最高院建工解释》第4条规定的是行为无效,但在实践中,因这样的行为签订的相关合同往往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施工合同无效后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权利人是否可主张利息,各方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支持者有支持的理由,反对者亦有反对的道理。一、关于无效合同如何处理的法律规定及分析无效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我们首先需要正确理解无效施工合同后果处理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转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等虽无效,但施工方所付出的劳务、所使用的材料都已经物化到具体的建筑物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或者工程虽尚未完工,但是由于建设工程是特殊的标的物,非常庞大且为不动产,加之建设工程的权利(所有)人是建设单位或其他权利人,导致无论是从物理形态还是从物权归属上看,建设工程均无法适用返还原物的处理方式(原物是建筑材料和设备,已经转化成了建筑物,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即不能以返还财产的方式处理施工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合同无效后,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客观上能够实现的,且最经济、最能平衡各方利益的方式就是折价补偿(或称价值返还),也就是发包人采取将工程折价的方式来补偿施工方在工程上的投入和付出。所以,施工合同无效后施工人所主张的工程款实质是折价补偿款。另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损失。《最高院建工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只要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工程价款的计取可参照合同约定,也就是说,无效施工合同的工程款计取是无效合同采取有效处理的方式。二、合同无效后,欠付工程款可否主张利息的基本分析出现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否支持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主张,需要从利息的性质入手进行分析。如果是法定孳息,应当支持;如果是基于违约责任的,由于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自然不存在履约违约,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故而不能支持。对于工程款利息究竟可否主张,存在着持截然相反观点的两方,支持方或反对方,且各有其理由。—— 支持方1 . 在民法理论中,利息通常被认为属于法定孳息,是指原物(货币)因为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无效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利息依《最高院建工解释》,是采用了法定孳息的观点。《最高院建工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这两条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和支付时间的规定中,提及的权利主体是“当事人”,未强调也并不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故应当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所有债权人。可以认为,《最高院建工解释》从文义上确定了利息属于工程价值的组成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的施工人具有主张欠付工程款法定孳息——利息的请求权。2 . 《民法通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很多种,赔偿损失是其中的一种。《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即为发包人占有的施工人的资金,发包人占有施工人资金获得的利益就是施工人未受偿的工程款的损失。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且给施工人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损失,即利息损失。—— 反对方1 . 《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返还原物,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发包人明知施工人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同意其借用他人资质施工,施工人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仍实施施工行为。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损失处理的原则,两者皆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支持施工人关于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则结果是施工人从无效合同中获得利益,会助长当事人签订无效合同,与法的精神相悖。2 . 仔细推敲《最高院建工解释》条文的文意,可得出结论: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处理的仅仅是针对原无效合同中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包含合同中所列的其他的权利义务,利息等不应按有效合同的约定处理。3 . 利息的本质属性是违约责任,实际施工人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即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实际上就是指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也就是发包人在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及时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在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责任已经没有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合同无效便无违约责任可言。因此,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不应被支持。根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三、司法实务处理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的一般思路无效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是否可主张利息,没有明确支持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确定的不能给付的法定理由。是否要主张,是否可支持?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形下,我们可从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来分析法院关于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的处理情况,从中我们可以梳理出法院对无效施工合同工程款利息的一般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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