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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年06月18日 | 发布者:万祖军 | 点击:47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081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性别,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性别,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12月2日16时许,在济宁市XX一楼电子阅览室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放在该阅览室内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盗走,
2、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XX附近的“瑞龙”网吧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值为4401元)盗走,
3、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XX对过的“友谊”网吧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鉴定价值为3789元)盗走,
4、2016年12月20日8时许,在济宁市XX内,被告人A窃取被害人B的书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多元、面值五十元贵和商城购物卡一张、驾驶证、充电器、耳机等物品一宗,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等;证人证言;被害人A等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B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8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A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A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B自愿认罪,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12月2日16时许,在济宁市XX一楼电子阅览室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放在该阅览室内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盗走,
2、2016年12月12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XX附近的“瑞龙”网吧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值为4401元)盗走,
3、2016年12月18日16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XX对过的“友谊”网吧内,被告人A将被害人B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鉴定价值为3789元)盗走,
4、2016年12月20日8时许,在济宁市XX内,被告人A窃取被害人B的书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多元、面值五十元贵和商城购物卡一张、驾驶证、充电器、耳机等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A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接处警证明(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常青路派出所出具),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A被抓获到案经过等基本情况;(2)被盗现金、耳机、驾驶证、会员卡、手机及被告人A使用的屈某的身份证照片、被害人B手机维修凭证复印件、金某手机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A所盗物品的基本特征;(3)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手机、驾驶证、人民币、会员卡等已经发还被害人A、B、C、D的事实;(4)证人E提供的上网短信提醒截图、被告人F使用E身份证号于“求知”网吧上网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A在网吧实施盗窃过程中使用屈某的身份证上网的事实,印证其盗窃的时间、地点等;(5)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运河派出所出具的4份办案说明附被告人A盗窃被害人B手机时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实涉案联想手机因机身损坏等原因无法做价值鉴定;盗窃被害人刘某的视频录像及截某;被告人人田某供述的盗窃1部华为荣耀牌手机因未找到被害人不予认定;被害人A、B被盗视频未能提取,
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A陈述,证实其于12月2号在济宁市XX联想牌手机被盗的事实经过及经看监控发现被告人A的体貌特征;(2)被害人B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其在济宁市建设路北XX网吧内上网过程中其苹果6Splus手机被盗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A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其在济宁市XX附近友谊网吧内上网过程中其苹果6S被盗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A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0日,其在济宁市XX看书过程中,其书包(书包内驾驶证、现金90余元及50元购物卡等物品)被盗的事实经过,
3、证人屈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其在一网吧内上网过程中其身份证丢失,丢失期间有人(被告人A)使用其身份证在网吧上网的事实,
4、鉴定意见:济宁市任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任城价认定[2017]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8190元(苹果6S市场价格为389元,苹果6Splus市场价格为4401元),
5、搜查、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A住处依法搜查及被告人A对手机等赃物依法予以辨认的事实,
6、视频资料附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辖区案件分析报告,证实被告人A于案发现场实施盗窃的事实,
7、被告人A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网吧盗窃被害人A、刘某、B、C手机等财物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A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及其系在校学生且悔罪深刻等,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短时间内实施多次盗窃,对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A在短时间内实施多次盗窃行为且实施盗窃的场所多为图书馆等学习、求知公共场所及盗窃数额较大等因素,不符合初犯、偶犯的行为特征,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阮 明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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