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判决书内容
案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1988年2月3日出生。
被告周某,,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位于市东风路永基小区8号楼3单元7楼西户住房一套欲出售,经双方磋商,房价为34.5万元。为确保交易完成,原告于2011年7月9日预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随后并开始筹资,为此原告亲戚取出了多笔不到期的定期存单和保险单,损失了许多预期收益。7月10日,原告到**华仁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体育路分公司咨询并要求其作为中介办理双方的过户手续。7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华仁中介各交了200元的预付代理费,并草拟“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还约定17日签订购房合同,18日正式交易。//但17日中午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房子不卖了。原告不想放弃,请被告慎重考虑,晚上被告正式告诉原告房子确定不再售卖了。第二天被告又通知原告只愿返还10000元定金。否则房价要涨到44万元,这样原告无论如何不能接受。被告为了掩盖自己违约在先的事实,于7月18日,委托律师向原告发了律师函,要求原告于7月19日下午3点之前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不诺守诚信,出尔反尔,还企图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2、赔付原告实际损失2000元;3、返还原告向中介公司预付的代理费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各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理由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要求赔付损失2000元和支付的代理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中称是7月18日正式交易,如果其房款备齐的话,完全可以在收到律师函后在被告指定的7月19日完成付款义务,从而可以取得房屋。但原告并未如期付款,显然是资金不足,无法履行合同,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永基小区8号楼3单元7层西户住房一套欲出售,经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口头协商,被告周某以34.5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为购得该房于2011年7月9日向被告周某预付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河南xx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体育路分公司进行了咨询,并委托该公司完成房屋的交易和过户事宜。为此双方各向该咨询公司预付代理费200元。双方还草拟了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但7月17日被告周某却通知原告赵某房屋不再出售。7月18日下午,被告周某到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熊律师办公室。由熊律师起草了一份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赵某与周某于2011年6月28日与赵某口头约定,周某向赵某出卖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不段xx小区8号楼3单元7层西户。合同约定后赵某依约于2011年7月9日向周某支付了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却未能按约定于2011年7月11日给付全部房款,为此特委托律师函告您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3点前给付全部房款(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xxxxxxxxxxxxx),否则,周某将依据《合同法》第94条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5点后法定解除买房合同。此函于2011年7月18日21点30分经邮寄投递由赵某母亲收。为此原告赵某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金收条、律师函、录音资料、合同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就关于被告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xx小区8号楼三单元7楼西户房屋买卖房屋一事,经双方协商确定了交易价格为34.5万元。2011年7月9日确保交易完成,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10000元,为签订买卖合同,顺利完成房产过户,双方又共同到中介公司每人交纳200元代理费,拟委托中介公司代签合同,办理相关过户登记。但在完成了这一系列的事项后,被告却拒签合同,拒绝按双方事先约定价格卖房。为拒绝交易,被告又将房价提高到44万元,并要求原告在2011年7月18日21点30分接到律师函后于2011年7月19日下午3点交付全部房屋,迫使原告放弃了交易。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收取原告定金的行为属于对合同债权的担保,现被告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200元的中介费损失。原告的其它损失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鑫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甄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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