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金*辉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王*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金*辉在自家因家庭生活琐事与王*荣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棒将王*荣的头部和手指打伤,经法医鉴定;王*荣之伤属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王*荣住院14天,一直由被告护理并支付医疗等其他费用。王*荣手指骨折须做第二次手术。
2005年5月10日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荣以金*辉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金*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荣返还已给付其治病的5100元中的剩余款项。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金*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口角后,用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当庭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荣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获得的误工补助为夫妻共同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51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称一部分为医疗用掉,一部分用于家庭支出,一部分未用掉,花去的医疗费应视为被告已经赔偿了其经济损失,无须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为生活花掉的费用,属家庭正常支出,未用掉的部分亦属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第二次手术费用及已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00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释]
本案的审理须要解决以下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伤害案件,一方能否要求对方赔偿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受理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原告治病剩余款应否返还。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伤害案件,夫妻一方要求对方赔偿误工费问题,对此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获得的误工补助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一方个人财产,因此不能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补助的请求。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能否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初执行起来并无异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不一致,后一司法解释已经取代了前一司法解释,应当理解为法院可以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者说,在刑事诉讼中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适用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适用的是民事法律政策规定,不能理解为后一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是民事侵权案件,而不包括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就有可能出现一种情况:因为对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或采取不同的诉讼程序,因而产生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中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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