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租赁公司违规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以及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进行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第一,当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第二,出现严重支付困难;第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第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责令改变股权结构;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另外,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同时,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第一,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第二,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第三,股东会议决定解散;第四,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被合并。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清算组成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二、融资租赁业务
公司自担风险的融资租赁业务包括典型的融资租赁业务(简称"直租")、转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简称"转租赁")和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业务(简称"回租")三个类别。
(1)直租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以收取租金为条件按照用户企业确认的具体要求、向该用户企业指定的出卖人购买固定资产并出租给该用户企业使用的业务。直租分直接购买式和委托购买式两类。
(a)在直接购买式直租中,金融租赁公司以买受人的身份按照用户企业确认的条件同出卖人订立以用户企业指定的货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同时,金融租赁公司以出租人的身份同作为承租人的用户企业订立以相关买卖合同的货物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同融资租赁合同关联的买卖合同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在相关的买卖合同中应该考虑列入以下内容的条款:"出卖人知悉买受人的购买本合同货物,是为了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本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出租";"出卖人同意,本合同的货物装运单证及发票的正本在向买受人提交的同时,还应向本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提交";"出卖人同意,本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同买受人一样,有在交付不符时向出卖人追索的权利。双方约定,买受人与本合同货物的最终用户不得同时行使上述对出卖人的追索权。"
(b)在委托购买式直租中,用户企业所指定的标的物不是由金融租赁公司自行购买、而是由金融租赁公司委托别的法人企业购买。这时,金融租赁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同作为其代理人的该法人机构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该法人机构则以买受人的身份按照用户企业确认的条件同出卖人订立以用户企业指定的货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该法人机构可以由金融租赁公司指定,也可以由用户企业指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同直接购买式直租相同。
(2)转租赁是指以同一固定资产为租赁物的多层次的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中,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在整个交易中称转租人。第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第一出租人,末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称最终承租人。各个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必须完全一致。在转租赁中,租赁物由第一出租人按照最终承租人的具体要求、向最终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购买方式同直租一样,既可以是直接购买,也可以是委托购买。金融租赁公司可以是转租赁中的第一出租人。这时,作为转租人的法人机构无须具备经营融资租赁的资质。金融租赁公司也可以是转租赁中的转租人。这时,如果第一出租人是境内法人机构,则后者必须具备经营融资租赁的资质。在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必须约定,承租人有以出租人的身份向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转让自己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权利。
三、金融租赁风险的特点
1.客观性与主观性并存:租赁业务的各种风险中,有的是租赁活动本身所具有的(比如租赁的各种业务性风险),是租赁机构无法消除的客观因素造成的;有的则是由租赁业的内部经营因素和外部宏观管理因素造成的(比如宏观管理风险和大多数的内部经营风险),这些风险产生的根源不在租赁业自身,而是参与宏观管理和业务经营的人员主观上的过失,同时,这类风险从理论上说是有可能随着宏观管理体制和方法的完善以及内部经营管理水平的提高而消除的。
2.相关性与独立性并存.租赁业务的许多风险之间具有一定的相关性,如内部经营风险与业务性风险的程度之间,或者汇率风险与信用风险之间就具有较大程度的关联,租赁业务的各种风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组成租赁业务的风险体系。租赁机构在进行业务的风险管理时应当充分地考虑到这一点,才能达到有效控制风险、减少损失的目的。但另一方面,各种风险又具有其不同程度的相对独立性,对某些风险的防范处理并不一定能消除另一些风险的不利影响。租赁机构在管理控制风险时应当做全面细致的处理。
3.可测性与不可预知性并存。租赁风险所具有的规律性,使得人们在进行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时,可以通过分析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经济现象和搜集的各种经济数据,运用特定的测定方法,对风险进行定性和定量测定。但由于租赁风险同时还具有无序性特征,人们在风险管理过程中,不可能完全准确地测定出所有风险的影响程度,而且各种经济因素都在变化之中,租赁风险也会因此而出现诸多变化,人们对风险的测定失去准确性。因此,租赁风险也具有一定的不可预知特征。
4.危害性与机会性并存,租赁业务的风险本身就有带来损失的可能性。任何风险和损失都会对租赁机构,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造成不同程度的危害。这是大多数情况下风险的特征。但根据金融运行的内在规律,租赁机构资产内在的风险与收益特性之间存在着正相关的关系,高风险的资产投放一般可能给租赁机构带来更高水平的收益,而低风险的资产投放只能带来相对较低的收益,这就是租赁业务风险的机会性,当然,具有这种机会性的风险不是普遍的,只有像由于承租企业经营财务状况造成的信用风险或者流动性风险等业务性风险,才有可能具有机会性特征。
5.可控性与不可消除性并存。由于租赁业风险的产生与发屣具有一定的规律性,风险程度具有一定的可测性,租赁机构只要按照市场规律开拓租赁业务、管理租赁风险,完善租赁业务运行的外在环境机制和内部经营管理机制,采取适当的防范,规避措施,就有可能对租赁业务的风险进行具有一定成效的控制和转化:但租赁业务风险所具有的无序性和不可测性,又使得人们不可能对风险进行完全的控制,更不可能加以消除:即使是有些业务性风险可以防范与控制,但也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与代价,同时也只能作相应的转化而不是加以消除。
6.信用风险的双重保障性和累积性特征、租赁是以明确具体的租赁物作为业务对象的,租赁物的所有权明确归属于出租人,同时租赁机构还可以对租赁业务合同设置担保,从而形成对承租人偿付风险的双重保障,因而租赁业务的信用风险较之其他金融业务的风险程度町以相对降低。同时,租赁的风险具体到某笔业务上,往往体现为承租人对租金的延付或不偿付。一旦承租人对某一期租金的支付违约,则以后各期的租金,一般也会出现违约,这就是租赁业务风险的累积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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