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后发现新证据怎么办
庭审后出现的新证据经庭外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来看,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适用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两种不同的证明方式。其中,严格证明要求对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按照法定的举证、质证等程序进行;而自由证明则无此要求,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调查,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是法律和《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况,任何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严格证明方式,即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开庭前已经获得的用以证明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来说,通过法庭质证严格证明方式一般不会存在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之后还会出现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尤其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瑕疵证据补正原则,开庭后侦查机关会出具各种书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工作记录”等材料,在内容上包括用以证明刑讯逼供有无问题的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物证与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等等,用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或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如此一来,就会出现补正证据和合理解释证据。
(2)2012年刑诉法及其解释在“特别程序”中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开庭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日渐增多,由此产生和解事实以及与之相关的和解协议等新的证据材料,法院需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法律并未就这些案件的证明程序作出特别的规定。
(3)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在庭审后会进行检举揭发,有的被告人甚至会进行多次检举揭发,公安机关会进行相应查证,并出具一些用以证明被告人有无立功情节的证据材料。
对于庭审后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如果一律要求通过重新开庭查证的方式来解决,表面上看是提高了诉讼的公正度,但诉讼成本高并且诉讼周期也会过长。面对日趋增多的案件,为了缓和严格证明的僵硬性,追求诉讼程序的灵活性和迅速性,降低诉讼成本、加快诉讼流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成为必然的选择。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即可视为一种程序分流措施,能够较好地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对此,《死刑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2012年《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亦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庭外取得的证据,不必一律采用严格证明方式即无需重新开庭进行质证,而是区分情况,采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或者“开庭质证”两种方式进行处理。当然,对于哪些证据应采用严格证明即是否需要开庭质证,哪些证据可以采用自由证明方式,需要根据证明对象的重要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性质来决定。
其一,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事实的重要性来看,如果该证据系用以直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定罪证据,则需要采用严格证明方式,即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经过法庭质证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
如果该证据材料证明的虽系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并非直接定罪证据,而系用以对直接定罪证据所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或作合理解释,此种情况下,可以采用自由证明方式,无需恢复法庭调查重新进行质证。当然,为了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和有效参与,对于庭后取得的补正与解释证据,应当告知并征求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控辩双方对此表示认可,则可以直接采用;如果一方对此持有异议,要求开庭进行调查的,为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质证权,法院应当采用严格证明方式,恢复法庭调查程序。
如果该证据材料证明的虽系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并非关键的定罪证据,仅仅是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缺乏该证据不影响相关事实认定的,可以基于其他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无需对该证据材料适用严格证明方式,即无需重新开庭恢复法庭调查,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无异议后可直接采用。
其二,从该证据材料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对于刑法中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量刑情节,由于升格法定刑的后果系一种加重犯罪构成,等同于构成一种新的罪名,例如抢劫罪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罪,故而应当进行严格证明方式,恢复法庭调查,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但就作为降格法定刑条件的情节,如系用以证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无论其是由被告方还是检方提出,抑或法官依职权获取,因案件处理结果对被告人有利,因此均应允许采用自由证明方式,无须恢复法庭调查。
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及分类
(一)新证据的界定
关于刑事审判中新证据的界定,既要关注证据本身的特点,明确新证据究竟“新”在何处,又要关注新证据对审判程序的影响。有关刑事再审新证据的研究者一般认为,“新证据”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形式要求,即证据的“崭新性”;二是证明要求,即证据的“显著性”。[2]这种分析框架同样适用于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于新证据的“显著性”,各类审判程序的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从诉讼证明的角度看,只有那些“新的”且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才属于新证据。对定罪量刑没有实际影响的新的证据,例如不具有实际证明价值的证据以及虽有证明价值但已有证据足以定案的重复性证据,都不属于此处探讨的新证据。但对于新证据“崭新性”的认定时间节点和范围,处于不同诉讼阶段的审判程序有所差异。
1.新证据“崭新性”的理论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新证据的“崭新性”应当是相对于法庭而言的,这既是各国的通例,也与我国法律制度相契合。关于新证据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范围,有必要区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存在意义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二是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三是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
第一,“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和“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从自然证据与诉讼证据的区分看,无论新证据是何时产生的,只有当其被发现从而进入诉讼程序,才能发挥其证明价值。因此,只有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才对审判有实际意义。同时,“存在意义上的新证据”还有另外一层意思,例如在再审程序中,是指判决生效前并不存在、判决生效后才存在的新证据。[3]如果作此理解,那么新证据的范围就相当狭窄。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76的规定,再审新证据的范围不仅包括原裁判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也包括原裁判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等等,该规定所确定的新证据范围要宽泛得多。因此,从规范意义上讲,新证据应当是指发现意义上的新证据。
第二,“新发现的新证据”和“已收集但新出示的新证据”。从举证主体对新证据的知晓程度看,当事人既可能是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才新发现了新证据,进而向法庭提出发现新证据的主张,也可能是早已发现并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但直到特定的诉讼阶段才将之作为新证据提交给法庭。在实行证据开示制度的国家,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新证据将面临不同的处理。对于新发现的新证据,基于确保司法公正的考虑,通常允许向法庭提交。但对于已收集但在审判前未向对方开示的证据,则不得向法庭提交。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故上述两类新证据都可以向法庭提交。《解释》第376条也规定,原裁判生效前已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第三,关于“新出现的新证据”和“改变原证据的新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有的证据属于新出现的证据,例如新发现一名证人,进而由该证人提供证言,这当然属于新证据。有的证据并非新出现的证据,例如对于原有鉴定事项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足以动摇原有鉴定意见,一般认为,此类证据也具有崭新性,应属于新证据。[4]
2.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和新证据的范围
在民事诉讼领域,主要是根据举证时限来确定实践中认定新证据的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区分了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等诉讼阶段和程序中的新证据。在刑事诉讼领域,虽无举证时限制度,不过,新证据的界定也需要区分不同的时间节点,并以之为基础确定新证据的范围。
从诉讼阶段和程序的角度看,刑事一审、二审和再审等程序中新证据的界定有不同的时间节点。其中,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解释》第374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是以原判决、裁定生效为时间节点,包括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与再审程序相比,二审程序不涉及裁判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则等问题,故对新证据的要求要宽于再审程序。[5]参照再审新证据的界定,二审新证据应当以一审判决作为时间节点,包括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审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一审质证的证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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