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刑法对妇女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妇女的人身自由权,是指妇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进行自由活动,不受非法约束和控制的权利,是妇女享有的基本的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自由权是妇女参加社会活动,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为了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新刑法明确规定了拐卖妇女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等严重侵犯妇女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
(一)拐卖妇女罪
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进行拐骗、绑架、收买、接送、贩卖、中转妇女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妇女的人身自由及其他人身权利和妇女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中转妇女的行为,上述几种行为只要有其一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几种情况同时具备。所谓拐骗,是指使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妇女脱离家庭,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行为。所谓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持妇女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低价买进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将妇女当成商品卖给他人,从中牟利;所谓中转、接送,是指在共同进行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中,分工负责藏匿、移送、接送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为了加大打击拐卖妇女犯罪的力度,新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的;(六)造成被拐卖妇女或者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七)将妇女卖往境外的。理解上述法律规定时,新刑法取消了原来的“绑架妇女罪”条文,而将这种犯罪合并到了拐卖妇女罪中,这种立法上的变更,对于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而言并非是一种后退。相反,它使刑法罪名的规定更加合理、科学。因为原来的绑架妇女罪,就其本质特征和犯罪目的来讲,仍是为了出卖妇女,与拐卖妇女并无本质区别,立法规定绑架妇女罪其打击的着眼点仍然是拐卖人口,其绑架的行为只不过是拐卖妇女的一种方法而已,因此将其合并到拐卖妇女罪中是合适的。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是指不以出卖为目的,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予以收买的行为。这种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一方面是把妇女作为商品收买,使之失去人身自由,陷入任人宰割的困境,甚至被视为奴隶,遭受奸淫、折磨、摧残、伤害;另一方面它又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拐卖妇女的犯罪活动,正因为有强大的买方“市场”,拐卖妇女的犯罪才屡禁不止,愈演愈烈。因此,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应当予以惩处。对此,新刑法明确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本法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有第二款、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对其返回原住地的,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新刑法的上述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或“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与强奸罪或者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等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对妇女人身自由权的保护、新刑法亦重新规定了绑架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聚众妨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等,对这些犯罪的惩处,将对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
二、新刑法对妇女性权利的保护
妇女的性权利,是指妇女在道德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性对象的权利。从积极的角度讲,妇女的性权利表现为妇女享有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满足自身性需求的权利;从消极的角度讲,妇女的性权利表现为妇女享有拒绝与其合法配偶以外的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妇女的性权利是妇女人格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无论过去还是现在,妇女是否享有充分的性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何种程度的保护,都是妇女法律地位高低的直接体现,也是妇女能否享有独立人格的标志。没有性权利的妇女,其人格是不完整的。如果法律没有对妇女的性权利加以充分的保护,那么妇女的人格尊严在社会中就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为了充分保护妇女的性权利,新刑法对各种侵犯妇女性权利的犯罪作了较为详备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强奸罪
强奸罪,就是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使14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的性权利和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践踏和摧残,为了依法严惩强奸犯罪,新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共规定三款。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三款中,前二款是对原刑法第139条第二款的保留,而第三款则是对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情节作了列举,把原刑法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加以具体化,这种修改有利于克服执法人员由于认识不同而造成适用量刑幅度上差异过大的缺陷,便于审判人员具体操作;同时又把原来刑法第139条第四款之“两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直接规定为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之一,从而使轮奸的法定刑起刑点为十年有期徒刑,这显然提高了其法定刑,加重了对轮奸犯罪行为的惩罚。
关于强奸罪,新刑法除了在第236条作一般规定以外,在总则、分则的其他条文中,还有一系列相应的规定,如(1)根据新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强奸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2)根据新刑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的强奸行为采用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3)根据新刑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强奸犯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4)根据新刑法第8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因强奸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5)根据新刑法第241条第二款、四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要按强奸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两罪并罚;(6)根据新刑法第259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按强奸罪定罪处罚;(7)根据新刑法第300条第三款的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幼女的,按强奸罪定罪处罚;(8)根据新刑法第31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对被组织人实施强奸的,要数罪并罚;(9)根据新刑法第321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对被运送人有强奸犯罪行为的,要依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上述的规定严密了惩处强奸罪的法网,表明了国家对强奸罪严厉打击的态度。
(二)奸淫幼女罪
奸淫幼女的行为也是一种严重侵犯幼女身心健康的犯罪。其特征是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由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年龄尚小,智力发育不成熟,缺乏识别是非和正确认识性行为的能力,无从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所以刑法规定,只要同幼女发生性交行为,不论手段如何,也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奸淫幼女罪,而且行为人实施奸淫幼女的行为,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就构成既遂。我国刑法第236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体现出新刑法对幼女性权利和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
(三)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诏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强迫他人卖淫罪则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等强制手段,违背他人意愿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组织他人卖淫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在强迫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卖淫者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在犯罪人的强制下实施的,强制手段主要是暴力、胁迫、虐待等。由于该行为违背卖淫者意愿,因而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一经实施,就会严重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使被害者的人身自由和性权利直接遭受严重侵害,所以我国刑法历来将强迫他人卖淫行为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新刑法将组织他人卖淫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合并规定在同一条文中(第358条),并对组织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刑作了适当调整,使之与强迫他人卖淫罪的量刑幅度同步。
(四)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和引诱幼女卖淫罪
新刑法第359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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