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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枪犯罪罪名认定

作者:龙吟律师团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59次举报

一、 涉枪犯罪罪名认定

枪支、弹药、爆炸物是可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我国对枪支、弹药、爆炸物实行严格管控的政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和持有,法律也明文规定了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制造枪支、弹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构成要件。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对于这些罪名的认定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近日,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几起涉枪犯罪,就在办案人员之间引发了讨论。

购买枪支进行改装后如何定罪

张军在黑市上购买了一把射钉器改制的枪支,觉得枪支外形太难看,遂自行为该枪支加装了一个木托,增强了枪支的美观性,后又将改造后的枪转卖给了王宇。

无庸置疑,张军非法购买枪支并转卖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问题是,张军对枪支的改造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要件?对于张军该定非法买卖枪支罪还是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

有办案人员认为,张军既购买了枪支,又对枪支进行了改造,其行为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来定性。

也有办案人员并不认同这种观点,原因在于张军虽然对枪支进行了改造,但这种改造仅改变了枪支的外形,并未影响到枪支的射击性能。张军最初购买来的改装枪已经具备了枪支基本的要素,包括枪管、扳机、弹药膛等,就算张军不为其加木托,该枪仍然可以击发子弹,仍然可以被鉴定为以火药为能源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持这种观点的办案人员认为,这种情形仅能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

又有人提出异议称,既然加一个木托不算是制造,那么将一根无缝钢管焊接到一个射钉器上的改造行为,是不是也不能认定为制造呢?

李力自行购买了射钉器、无缝钢管、瞄准器、钢珠等材料,在家中将无缝钢管焊接至射钉器上,安装上瞄准器,将射钉器改造成一支鸟铳用于狩猎。

有办案人员认为,李力也仅是对射钉器进行了外形上的改造,仅是加了根钢管,如此而已,那么是否李力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呢?

还有办案人员则认为,射钉器是一种工程领域常用的工具,一般市场上即可购买。射钉器虽然具有枪支的外形,构造也与枪支有相似之处,但其终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枪支范畴,法律对射钉器的使用并无限制。李力擅自对射钉器进行改造,不仅是改变了射钉器的外形,还使射钉器发生了质变,使之成为了具备枪支外形、能够击发金属弹丸、且发射的金属弹丸能通过无缝钢管的加速达到较强杀伤力。改造后的这种工具对社会的危害性远非射钉器能匹敌,因此法律对这种工具命名为枪支,明文规定禁止非法制造、买卖、持有。

购买零配件组装行为如何认定

如果不是自己改造,而只是组装,那情况又如何呢?

赵斯想要一支枪,又觉得自己制造太麻烦,遂在网络上搜寻销售枪支的信息。赵斯得知有三家店均有相同型号整枪和枪支配件出售,但价格不一,为节约费用,赵斯遂向一家订购了枪管、枪托等大部件,向另一家订购了扳机等小零件,向第三家订购了该型号枪支的适用弹药。几日后,零部件到齐,赵斯自行将这些配件组装成一支完整的枪支,并填入弹药成功击发。

赵斯的行为应当如何来定性?

有办案人员认为,赵斯的枪支是在网上购买的,毫无疑问赵斯的行为构成了非法买卖枪支罪。

还有办案人员则认为,赵斯购买的并不是完整的枪支,而是不同的零部件,这些零部件在法律上均不能称之为枪支。关键就是赵斯对这些零部件进行的组装,这种组装使得一堆零散部件成为了法律意义上的枪支,所以应当认定赵斯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另有一些办案人员认为,赵斯既没有买卖枪支、也不算制造枪支,但赵斯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持有了组装好的枪支,应当认定赵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三种观点各执一词,各有道理。在讨论中,多数人比较认同第一种观点。因为,众所周知,不论军用还是民用,枪械是可以拆分的。如果我们将一支完整的枪拆成不同的零件,一个不落地堆放在一起,我们仍然可以称之为枪。我们再次将这些零件组装成枪支时,相信没有人会把这个组装过程称之为“制造”。同样的道理,案例中赵斯购买的枪支零配件是成套的,也就是说这些零配件组装在一起就是一支完整的枪,赵斯自行组装枪支的过程不应当称之为“制造”,而仅仅是一种机械的操作。

反过来想,赵斯既然购买的是完整的枪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成套的枪配以枪支计,那么赵斯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就无庸置疑了。当然,赵斯在买下枪支后对枪支是一种非法持有的状态,但赵斯的这种非法持有是其非法买卖的目的,二者是一种牵连关系,应当从一重处罚,因此,应该定非法买卖枪支罪。

二、 相关罪名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非法”,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也包括违反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其中,“制造”,是指以各种方法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买卖”,是指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运输”,是指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移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邮寄”,是指通过邮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目的地的行为;“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运输”与“邮寄”的主要区别是运输方式:一个是通过交通工具,另一个是通过邮政系统,“运输”一般较“邮寄”的数量要多。

本款规定的“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及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处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枪支管理规定”,是指枪支管理法及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枪支、弹药管理等方面作的规定。如枪支管理法中对哪些部门、哪些单位、哪些人员可以配备、使用枪支,都作了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失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和其他有关司法解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或者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即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达到构成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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