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崔系夫妻,崔某系天禄公司股东,现持有该公司33%的股权,其中崔某婚前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份额,婚后增资持股份额为23%;因婚后发生矛盾,孙某于2017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9年4月3日经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后因离婚股权分割发生争议,孙某于2019年5月15日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令:崔某与孙某婚后由崔某所持有的天禄公司增加的23%的股权份额归崔某所有,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该部分股权份额的折价款4830966元,股权估价基准日为孙某起诉之日。崔某不服一审判决,向XX省高院提起上诉,XX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分析:
当婚姻关系和共同财产分割分成两个案件起诉时,如果配偶一方在判决离婚后较长时间内未起诉要求分割财产,在此期间内,由不可归责于控股方原因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的,若仍以判决离婚的时间点作为基准日确定补偿价格,对于控股方显然不公。同时,为防止控股方利用自身便利地位在诉讼过程中损害配偶方利益,也不能以分割财产案件判决作出之时为基准日。为了保证双方的利益,以起诉分割财产日的股价作为基准最为公平。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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