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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多数决原则有什么限制

作者:龙吟律师团律师时间:2022年01月26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55次举报

【关键词】资本多数决;表决权;权益保护

【写作年份】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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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及其缺陷

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典型的社团法人,股东投资数额及各自承担的风险各不相同。相应地,公司议事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建筑于投资回报率与风险承担系统相一致基础上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个原则使得那些拥有控制权的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中往往处于支配地位,其意志也常常被上升为公司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少数股东产生约束力。这一原则若运用得当,则能够有力地保障公司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随着现代公司股权分散化的日益加剧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职权向董事会过渡趋势的日渐形成,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无限制地滥用而导致的弊端日益明显。具体地说,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资本多数决原则妨碍了股东平等原则的实现,使股东民主丧失了基础。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不得在股东间实现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并应按股东所持的股份的性质和数额实行平等待遇的原则。”[1]根据股东平等原则,实行“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同股同责”,不允许任何股东以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手段来实现自身的利益。但是,资本多数决的采用,却使股东间的这种不平等有了可能性。它在使大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的同时,却使小股东的表决权变得毫无意义。由于小股东的意志难以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从而使小股东的意志与财产利益相脱节,因此,作为小股东来说,只得屈从于大股东的意志,却无法充分地考虑这种意志是否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因此,资本多数决只是实现了股东的形式平等,而并不能体现股东实质上的平等。

第二,资本多数决扼杀了小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积极性,使股东大会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弱化了股东民主的色彩。股东大会是公司主权的象征,是股东对公司进行直接控制的法定机关。[2]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表现自己的意志和要求,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议进行表决,实现对公司的联合控制,因此,对股东来说,参加股东大会的目的,就是为了参与对公司事务的管理,而这种参与的积极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意志能否为公司接纳。然而,由于实行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大股东的意志总是处于支配地位,小股东的意志则被大股东的意志所征服,因此,实际上,小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很难发挥其作用,他们持有股份却没有相应的利益诉求机制。这种情况必然会导致挫伤小股东的积极性,致使小股东不愿意出席股东大会,从而使股东大会出现“空壳化”。

第三,资本多数决存在被滥用的危险,致使股东民主变得名不副实。所谓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是指大股东为实现自己或第三人所追求的某种利益,损害或限制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而行使其表决权或运用其基于大股东之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3]造成资本多数决滥用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股东间本身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对大股东来说,一旦其利益与公司及小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就会本着追求自身利益的目的,不正当地行使其表决权,从而造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二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自由以及股东的有限责任,都使得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显得恣意万分。就前者而言,其根源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因此该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适用必然会造成资本多数决的滥用;就后者而言,尤其是对大股东来说,他们有权支配公司的全部财产,却仅就其出资部分承担责任,这同样也会使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缺少顾忌,恣意行事。

二、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立法对策

针对上述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股东大会的民主决策机制,限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就显得尤为重要。从保护小股东的权益出发,具体可采取如下对策:

第一,明确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赋予股东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表决权,目的是使股东能够获得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但由于资本多数规则的采用,使得大股东的意志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其他小股东产生约束力,并对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产生一定影响,这种对公司利益特别是对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限度。所以,为确保享有控制权的股东能够正当地行使表决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明确他们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这种义务的内容应该表现为:大股东在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的同时,不得侵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对于有关公司业务事项的决议,大股东应当首先考虑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对于有关股东权益事项的决议,大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不得构成对其他小股东的利益的侵害。

第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即对股东表决权作数量上的限制,当股东持有公司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他们的表决不再是一股一票,而是要对其进行折扣,以期小股东的意志能够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如我国台湾“公司法”[4]第179条规定,如果一般股东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3%以上时,应在章程中对其表决权加以限制。但是,如何进行限制,各国公司法在理论和实践中又存在着差异。有的主张应在章程中规定几股合一表决权(如三股合一表决权),也有的主张股东表决权不得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一定比例,[5]还有的主张超过一定的股份基数后,其余每股的表决权受到限制。应当说,强行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固然有利于加强小股东的地位,但这一制度过于削弱了大股东的地位,已经动摇了股东平等原则,因此,这一制度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强化小股东地位的必要限度《,公司法》不应加以规定,而应由公司章程决定是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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