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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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专职律师执业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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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撤销有关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发布者:张明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8日 16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新疆TY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TY建筑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原告孙某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乌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TY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9日,被告乌市人社局作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2715号《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孙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原告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27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乌鲁木齐县水西沟特色小镇4号楼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双方末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5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钢管砸伤。2017年1月23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让原告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原告随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与第三人TY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乌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虽然驳回了原告的确认请求,但法院查明了第三人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立榜,而后刘立榜又将支模板工程承包给何泽军。何泽军招用原告在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原告在工作时被掉下来的钢管砸伤口部。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在一些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没有劳动关系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有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就必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第三人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而不是其他责任,所以认定工伤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必经程序,否则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从谈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以没有劳动关系为由而不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依法判决。

原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诉称。

被告乌市人社局辩称: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17年9月25日,在第三人承建的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4号楼工程拆模板时被钢管砸伤嘴部。被告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因原告缺少申报材料,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原告补正材料。2018年9月11日,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经初步审查,告知原告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申报的前提条件,原告执意申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申报。经查: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4号楼工程拆模板时被钢管砸伤嘴部。原告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之诉,(2018)天劳人仲裁字第056号裁决书、(2018)新01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不子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乌市人社局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八份证据:

第三人TY建筑公司述称: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工伤。

第三人TY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述称向本院提供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向刘力榜发包乌鲁木齐县水西沟特色小镇4号楼工地项目的事实,刘力榜又将支模板工程承包给何泽军,原告是何泽军招聘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及第三人TY建筑公司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某及被告乌市人社局对第三人TY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乌市人社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TY建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第三人TY建筑公司与案外人刘力榜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乌鲁木齐县冰雪运动特色小镇项目。工程地点:乌鲁木齐县。分包项为:包工不包料(含辅材、耗材、工具、用具)。承包内容:钢筋、模板、砼、脚手架、砌体主体劳务分包。分包工作期限: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0月31日。补充条款:由乙方自行解决劳务用工调配、劳务日常管理、工资结算、工资发放及其他一切与合同相关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并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2017年8月,案外人何泽军招用原告孙某到工地从事支模板工作。同年9月25日,原告孙某在乌鲁木齐县特色小镇工作时,被钢管砸中嘴部致其受伤。经查,原告孙某未与第三人TY建筑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何泽军系刘力榜分包支模板工程的承包人。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9月11日,被告经初步审查,告知原告因其与第三人TY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申报的前提条件,因原告孙某执意申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申报,2018年10月9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编号为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27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另查,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TY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2018)新01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第三人TY建筑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2民初481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原告认为,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特殊案件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中规定了“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此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法律条款旨在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且上述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不矛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82715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明律师,现为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新疆劳动争议仲裁委担任兼职仲裁员,新疆工会,乌鲁木齐市工会的法律客座讲师。张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新疆翰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50120********08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劳动纠纷、刑事辩护、公司犯罪、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