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文定|时间:2020年12月03日|7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天长路交口华建汽配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MYUC30(1-1)。
景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项目物业服务费343184.9元(物业服务费计算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安徽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景盛XX上诉请求: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辩护人意见:
上诉人自2018年8月1日进驻案涉物业项目开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及物价主管部门批文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是其法定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
XX公司是否应交纳未出售房屋物业服务费的问题。XX公司与景盛XX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物业服务的事项、范围、服务费收取标准等内容,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双方对XX公司未售出房屋的物业费未作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以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发改价格[2003]1864号文件)规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因此,XX公司应当对未售出的房屋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但考虑到房屋未售出,物业服务量有所减少,酌情判决其承担50%的物业服务费。
二审判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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