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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上述成功,为原告争取到到物业服务费171592.45元

发布者:李文定|时间:2020年12月03日|7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天长路交口华建汽配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0MA2MYUC30(1-1)。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文汇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9489843。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安徽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六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西路裕安区XX**用代码9134XXXX359328XQ。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下称景盛XX)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第三人六安市XX公司(下称裕安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裕龙星城大市场项目物业服务费343184.9元(物业服务费计算起止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安徽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原告安徽省XX公司负担。

景盛XX上诉请求: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

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辩护人意见:

上诉人自2018年8月1日进驻案涉物业项目开始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收费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及物价主管部门批文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是其法定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

XX公司是否应交纳未出售房屋物业服务费的问题。XX公司与景盛XX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物业服务的事项、范围、服务费收取标准等内容,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双方对XX公司未售出房屋的物业费未作约定,在此种情况下,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以及《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发改价格[2003]1864号文件)规定:“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因此,XX公司应当对未售出的房屋交纳相应的物业费,但考虑到房屋未售出,物业服务量有所减少,酌情判决其承担50%的物业服务费。

二审判决: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0)皖1503民初3124号民事判决;
二、六安市XX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安徽省XX公司物业服务费171592.45元(343184.9×50%);
三、驳回安徽省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六安市XX公司负担1612.5元,安徽省XX公司负担16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六安市XX公司负担3225元,安徽省XX公司负担3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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