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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获刑三年

2016-05-09
2016年05月09日 | 发布者:王刚 | 点击:9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男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获刑三年概要:郭姓男子持钝器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一案。经庭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王刚律师辩护意见,逐级汇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案情简介:

男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获刑三年

概要:

郭姓男子持钝器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一案。经庭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王刚律师辩护意见,逐级汇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情简介:

20128222时许,在公主岭市某酒吧门前郭某等人因琐事持斧子、铁凳、棒球棒追打被害人刘某。经四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全身外伤、厮打等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

辩护人工作:

在长达十个月的刑事诉讼进程中,王刚律师几乎每个月都前往四平地区看守所会见郭某。通过会见安抚郭某不安情绪的同时,王刚律师更细致的了解到诸多不为人知的案件细节,并将细节记录在案,为庭审辩护的成功打下坚实的基础。

王刚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自身疾病,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仅是诱发因素之一;二、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三、被告人郭司铎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此外,王刚律师还查阅了大量相近、相类似的司法判例,并将这些判例递交法院。

法院审理情况: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死亡。被告人郭某等人的行为触犯《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害人刘某自身患有心脑血管疾病,本案属于多因一果,郭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法定刑以下处罚,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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