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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杨X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明|时间:2023年08月03日|13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2001年1月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2021年5月25日被津市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津市市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2002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因涉嫌犯偷越国境罪,2021年5月25日被津市市XX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津市市XX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石门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常石检刑诉〔202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杨X犯偷越国境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祚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新传、邱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罗X、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被告人胡X受梅X(未到案)安排,以出国赚钱为由拉拢、引诱他人非法出境至缅甸。2020年7月上旬的一天,胡X与杨X、贺X、路X等人在石门县XX胡X家聚集,胡X提出带贺X等人出国赚钱,贺X、路X等人予以同意。胡X按照梅X的安排将杨X、贺X、路X带到常德市等候时机。7月16日,胡X与杨X、贺X、路X到石门XX酒店与联络人齐X(另案处理)汇合,后胡X按照齐X的安排收集贺X、路X、杨X身份证号码交给齐X购买火车票、机票。期间,袁某1听闻胡X等人要去缅甸也赶到石门XX一同前往,胡X带领贺X、袁某1、路X、杨X与齐X所带领的酉XX、邓XX、周X、邹X一同从石门坐火车至长沙,乘飞机至云南昆明,在昆明XX附近某宾馆入住。期间,齐X用微信转8000余元要胡X购买一行10余人从昆明飞往澜沧景XX的机票,并安排人员分两批次于同月17日、19日从云南省孟连县边境小路由当地“蛇头”带领偷渡到缅甸邦康。

二、偷越国境罪

1.2020年4月,被告人胡X受梅X安排,邀约被告人杨X一同前往缅甸,梅X为二人提供路费,并将他们拉进一个微信群,让他们听从群内负责人安排。二人在群内负责人安排下于4月25日到达云南省孟连县,再从边境小路偷渡到缅甸邦康。

2.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胡X、杨X以家人去世为由,经梅X同意后,由缅甸邦康当地“蛇头”带至缅甸境内,之后回到石门县。

3.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胡X带领被告人杨X与贺X、路X、袁某1从石门县出发,于当月19日到达云南省孟连县,当晚在当地“蛇头”带领下,从边境小路偷渡到缅甸邦康。

4.2020年9月,被告人胡X因生病需回国医治,由缅甸邦康“蛇头”运送至中XX边境,偷渡至云南省孟连县境内,而后回至石门县家中。

5.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杨X因非法出境至缅甸,被缅甸邦康警察局从孟连XX道移交至勐康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勐啊分站。2021年4月7日,被告人杨X因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被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XX局决定给予行政罚款48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证人路X、贺X、袁某1、周X、邹X、齐X、向X、袁某2、酉世文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票、火车票订单详情、轨迹活动信息,转账记录,微信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XX机关基础信息采集审核表,本案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被告人、证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胡X、杨X的供述及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胡X、杨X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偷越国境罪,被告人杨X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X行为积极,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被告人胡X、杨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犯数罪,应当依法进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的“被告人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告人偷越国境罪只能认定三起;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X以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二年四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X以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胡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行羁押的38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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