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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否需要主张转让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

发布者:高登蕾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4日|分类:公司法 |1027人看过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否需要主张转让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该合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由此引发纠纷。在大多数案件中,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三方当事人表现为两方阵营,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种,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为一方,主张撤销交易并由其购买股权;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与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为相对一方阵营,主张维持已经发生的交易。第二种,主张购买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和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一方阵营,其诉讼目的是一致的,主张撤销交易;而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为另一方,主张维持交易。发生此种情形,大部分是由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转让股权后又有反悔的倾向,故与公司其他股东联手,以《公司法》及.《合同法》为依据,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未成立等,追求消除股权交易的结果。第三种,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诉讼的相对方主要是受让了股权的新股东一方,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股权转让给谁没有要求,对诉讼没有观点,对股权转让给谁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能达到转让股权的目的即可。

在这类纠纷中,公司其他股东主张撤销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交易并由其购买,经常使用的理由一般有以下几个:一个是主张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另一个是主张撤销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有一个是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通知程序而未成立、未生效等。

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影响问题,是个存有疑惑的问题。当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正确履行通知公司其他股东的程序时,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受到何种影响,无效、可撤销、未成立或效力待定,在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关于合同无效的观点。主要认为转让股东未正确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公司其他股东未能行使优先购买权,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合同应当无效。《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公司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未正当履行通知义务,对此其自己应当是明知的。公司股东情况和公司章程均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公示的,故股东以外的他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询公司股东及公司章程情况,在确认公司其他股东放弃购买的情况下,再购买股权,否则应推定其对此侵权是知情或者放任的,主观上不构成善意,故签订合同时与转让股东构成恶意串通。因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双方当事人主观上的恶意串通,客观上侵犯了《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该合同应当无效。但是,在转让股东向股权受让方提供虚假的公司其他股东放弃购买声明等文件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与转让股东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合同无效的因素,显然,这种情形下,不能再以此事由取消合同关系。

 关于撤销合同的观点。一般认为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当转让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时,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提起形成权之诉,撤销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其取代受让方,由其直接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该撤销权在《合同法》上没有找到恰当的依据。《合同法》有两个民事主体能够行使撤销权:一个民事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撤销权由合同当事人行使;另一个民事主体是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即《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显然,公司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的身份是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另外,该观点在适用时也有重大漏洞,如果两个以上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时,其间还存在购买比例的分配问题,无法达到直接替代合同当事人的后果。

关于合同未成立及效力待定的观点。《合同法》规定的未成立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关于效力待定是指无处分权或者无代理权的情形,显然,关于合同未成立及效力待定与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不吻合,参照适用比较困难。

上述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未成立及效力待定的观点,均存在漏洞。

《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属于民事优先权的一种。民事优先权,是一种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在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优先权,在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先买权。先买权是在股权出卖时股东享有的一种购买顺位上的权利,该顺位是法律规定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可以取消该先买权的,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关于取消优先权的特殊规定时,股东之间应当依法相互保障该权利的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当公司股权发生对外转让法律事实时,公司其他股东有第一顺位的购买权,该顺位的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权利,股东可以决定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或者放弃权利的行使,不排除后一顺位购买权的存在及有效性。

对优先顺位权利的保护,支持第一顺位的权利人实现权利,无需取消下一个顺位权利关系,放在其他场合就容易理解了,例如,承租人主张购买租赁房屋的,不需要主张房屋所有人与他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消灭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动产担保的留置权和质押权同时存在时,《物权法》规定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很明显,留置权人要实现权利,无需主张质权不成立或者无效,不需要取消质权法律关系或者取消质权。

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债权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如何,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

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交付股权,请求公司为其变更股东登记。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外他人取得的请求权利是第二顺位的权利。在公司股东放弃优先权利的情形下,公司以外的受让方关于股权交付和登记的请求权利是可以实现的。如果公司其他股东没有放弃购买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关于股权交付及变更登记的请求就很难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实现,取决于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债权法律关系,当其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根据《合同法》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其他请求权,例如,解除合同、返还支付的对价、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等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发生对外转让法律事实时,公司其他股东有第一顺位的购买权,该顺位的购买权是法律规定的股东享有的特殊权利,股东可以决定行使,也可以放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及行使或者放弃权利的行使,不排除后一顺位购买权的存在及有效性。对优先顺位权利的保护,支持第一顺位的权利人实现权利,无需取消下一个顺位权利关系。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通过合同建立的是一种债权关系,债权具有相对性,对合同之外的人没有约束了,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对公司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及效力如何,不影响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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