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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可选择性案例分析

发布者:高登蕾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718人看过


股权转让协议安排了股权受让人的可选择性,该选择权利由谁行使,受让方指定的股权受让人被公司其他股东拒绝的,其是否可以主张放弃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案情介绍]

原告:甲、乙

被告:丙

诉讼请求:请求丙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股权转让款。

    2007年10月3日,甲、乙与丙签仃《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乙同意丙支付给甲、乙本金、利息和包干会司利润总额900万元作为受让甲、乙在B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金。甲、乙同意将在B公司的所有股权、债权、债务转让给丙或丙指定的受让人。受让后,丙可行使B公司所有的权利。二、付款方式和期限:2007年10月4日给付甲272万元,给付乙128万元。2007年10月13日给付甲408万元,给付乙192万元。2007年10月23日给付甲340万元,给付乙160万元。2007年11月3日给付甲383. 7427万元,给付乙162. 9066万元。三、甲、乙收到丙第三次款项后,协助丙办理B公司的股权变更。费用由丙承担。如因甲、乙原因不能及时配合丙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丙相应顺延第四次付款日期。四、违约责任:本协议签仃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同时本协议视为解除。本协议解除后,股东股权比例恢复到本协议签订之前的状态。

    该协议签订后,丙按期给付了甲、乙前三期合计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协议约定的B公司股权转让事宜,B公司的7名股东于2007年10月27日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吸收丙作为公司新股东。同日,丙指定丁为甲、乙在该公司股权的受让人,经甲、乙向该公司其他股东征求意见,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该会司其他股东仅2名股东同意甲、乙将股权转让给丁,其他5位股东不同意丁受让该公司股权,致B公司股权无法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甲、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丙履行协议,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给付股权剩余转让款546.6493万元。

    丙杭辫称:丙之所以没有支付第四期股权转让款,是因为在办理B公司股权变更手续时发现甲、乙没有取得半数以上多数股东的同意,也没有履行相应的股权转让通知义务,导致其他股东不同意丁受让B公司的股权,为此,丙曾多次敦促甲、乙迅速补齐相应手续,协助丙完成此次股权转让,但甲、乙一直没有向丙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或手续,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丙相应顺延了第四次付款日期。

    [案例分析]

该案中,根据甲、乙和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受让股权的人是丙或丙指定的人。协议签仃后,B公司的其他股东于2007年10月27日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吸收丙作为公司新股东,同意甲、乙将股权转让给丙,但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丁。股权转让人甲、乙已经完成了相应的通知和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义务。本案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够得到履行,除了双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外,还有法律对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安排,在公司其他股东行使权利的情形下,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得到履行。对((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时应当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受让股权的人约定为丙或者丙指定的他人,该内容约定的受让人是选择性的,但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谁有权利作出选择做进一步的安排。B会司的其他股东多数不同意丙指定的丁作为股权受让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由丙指定的人受让B公司的股权受到B公司其他股东的阻止,合同安排的该选择内容无法实现。现B公司其他股东已经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明确可以接受丙受让该公司股权,合同安排的选择条件之一丙可以成为受让人,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各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因甲、乙原因不能及时配合丙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丙相应顺延第四次付款日期。该案中发生的B公司不同意丁受让股权,并非甲、乙的原因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是B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正当行使权利的结果,丙将该后果归责于甲、乙,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其拖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杭辩理由很难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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