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登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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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纠纷中,继续履行与根本违约的关联关系

发布者:高登蕾律师|时间:2018年03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443人看过

裁判要旨:重复起诉系指诉的同一性,即当事人及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且诉的利益也应当相同。依据《合同法》,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均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二者的请求权基础相同,原审原告再次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介绍:姜某作为房屋出卖方与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邵某支付定金后,未再支付首付款,姜某亦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姜某的亲属在与邵某协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想再卖案涉房屋,被邵某录音。双方因何方构成违约展开了诉讼大战。

诉讼第一轮:邵某将姜某诉至顺义法院,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姜某协助过户。姜某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邵某赔偿其房屋总价款的20%违约金。邵某认为其早已准备好首付款,由于房屋未满足“满五唯一”条件,三方口头协商确定过户当日交付首付款,姜某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向邵某释明,若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否在该案中一并处理,邵某要求一并处理,即要求姜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房屋总价款的20%违约金。最终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3民初156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邵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姜某统一变更房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邵某没有按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姜某返还邵某定金,邵某赔偿姜某违约金五万元。邵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2、姜某返还邵某定金,同时,二审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30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2016)京0113民初15615号民事判决书;2、准许邵某撤回本案上诉;3、准许邵某撤回本案一审起诉3、准许姜某撤回本案一审反诉。后,姜某履行和解协议将定金返还邵某。至此本案诉讼看似平息,双方相安无事,但事情往往并不尽如人意。紧接着邵某发起第二轮诉讼。

诉讼第二轮:邵某收到定金后,将姜某诉至顺义法院要求,姜某赔偿其违约金47万元,居间服务费损失4.7万元。邵某依据对姜某岳父及妻子的关于不想卖房的录音作为证据,最终顺义法院作出(2017)京0113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认定姜某违约,判决姜某赔偿邵某违约金47万元,居间服务费4.7万元。姜某不服判决找到本律师,要求提起上诉。最终北京三中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4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顺义法院(2017)京0113民初7453号民事判决,驳回邵某的起诉。至此,一起普通的房屋买卖纠纷经过四轮诉讼,历时两年彻底平息。

律师意见:本律师仅代理了第二轮诉讼的二审,所谓临门一脚。代理该案二审期间,本律师认为本案究其实质主要涉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8条的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38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邵某第一次起诉诉讼标的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次起诉系要求姜某承担违约责任,那么邵某的两次诉讼究竟是不是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重复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而提起的诉讼,在前案中,邵某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二审审理中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邵某在第一次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实现的客观基础,故其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向本院提出要求姜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基础发生了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宜认定邵某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而二审法院认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均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二者的请求权基础相同,即合同双方哪一方构成根本违约。邵某的第一轮诉讼中,顺义法院已经判决由邵某而非姜某承担违约责任。邵某再次起诉要求姜某承担违约责任,明显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审法院还认识到邵某起诉姜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假设另外一种情形,双方在起诉之前达成解除合同的和解协议,或者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达成解除合同的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法院不应以重复起诉驳回原告的起诉。而是可以依据原告的诉求,认定违约方以及违约责任承担。本案的二审法官的理论水平以及法律素养很高,我认为该案可以入选房屋买卖的经典案例,不得不为二审法官点一个大大的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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