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登蕾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6日 1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XX。
负责人:李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审被告:贾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贾XX因与被上诉人平安XX(以下简称平安XX)及原审被告贾XX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贾XX上诉称:平安XX与贾XX在《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第7.4款中关于“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管辖条款,但该约定中提及的“所在地”不是法律规定的“住所地”这一概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管辖协议连接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由贾XX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贾XX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诉讼标的额达12.43亿元,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平安XX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31日,平安XX作为甲方与贾XX作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上述管辖协议已经能够确定在甲方即平安XX所在地北京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上诉人贾XX关于本案管辖协议无效、应当按照贾XX住所地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包XX
审判员 宁XX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