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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庆安县XX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0年06月27日 | 发布者:张冰燕 | 点击:3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刘宝江与庆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棱行初字第3号棱行初字第3号原告刘宝江,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冰,黑龙江省龙广律...

律师观点分析

刘宝江与庆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棱行初字第3号 棱行初字第3号 原告刘宝江,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冰,黑龙江省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燕,黑龙江省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庆安县中央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男,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洪臣,男,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姜武军,男,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第三人宫秀侠,女,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女,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原告刘宝江不服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宫秀侠进行林业行政登记一案,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江委托代理人张冰、张冰燕,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洪臣、姜武军,第三人宫秀侠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宫秀侠与其女儿刘娓提供的六份证据认定原告刘宝江与第三人宫秀侠在离婚时将林地抵债给其女儿刘娓,刘娓又将该林地转卖给第三人宫秀侠,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为第三人宫秀侠进行林业行政登记,颁发林权证(三份)的行政行为。 原告刘宝江诉称,2004年9月12日,原告与庆安县巨宝山乡巨泉村签订荒山荒沟承包合同书,承包庆巴路道东至农田、西至大沟农田、南至庆巴路面积为16.3亩的林地,承包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第三人宫秀侠虚构事实,骗取被告信任,被告没有查清事实,将原告的林权证转到宫秀侠名下,由庆安县林业局颁发证书。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宫秀侠颁发的林权证;被告为原告颁发位于庆巴路道南、西至大沟农田、南至庆巴路面积16.3亩的林权证,此地由原告经营。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庆安县林业局证明,时间是2013年1月8日,庆安县林业局证实巨宝山乡巨泉村庆巴路道南林地四至,林权证名为宫秀侠,证明原告起诉不超期限。 证据二、葛庆(原庆安县巨宝山乡林业站站长)的证人证言,证实刘宝江在2008年向其提出林权异议,林业局没有给宫秀侠下发林权证,2009年他和刘宝江一起去庆安县林业局声明,林业局答应待林权争议确定清楚再下发林权证。2010年林业局通知其林权证已经发给宫秀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林权证异议。 证据三、介绍信复印件两份,证实刘宝江在原生产队时就承包林地,2004年9月12日又重新发包,村里没有发包给任何人;宫秀侠于2011年春采伐后重新造林,证明原告承包林地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谷显国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实2006年春其借刘宝江现金20000.00元,2007年和2008年分两次还给宫秀侠,证明其借过原告家钱。 证据五、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2006年10月10日办理协议离婚,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的事实。 证据六、证人谷显国的证词,证明其向宫秀侠还钱的事实。 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申请林权证是初始登记,发放林权证都是按规定办理的,原告和第三人离婚后,根据协议变更了林木所有权,被告是根据他们的协议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的林权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林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三份,证实宫秀侠在2006年10月28日,向庆安县林业局递交林权登记申请表三份,面积分别为8.2亩、2.4亩和28.8亩,证明林权登记的事实。 证据二、林权转让协议及林权转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林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刘娓,乙方:宫秀侠,甲方将父母离婚协议确定应得的林权自愿转让给乙方所有,具体条款如下:一、林地位置:庆巴路南东至东大沟,西至西大沟,南到腰岗地北头,北到大道。二、转让价格:五万元整。三、转让年限:以与村签定的合同期为准。四、违约责任: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林业局一份,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甲方:刘娓,乙方:宫秀侠,中间人:吕孝财,2007.9.5”。林权转让证明“我叫刘娓,我将我的三块林地林权转让给母亲宫秀侠所有,林地坐落庆巴路南,转让金额伍万元整,一次性付清,转让年限以与村签定的合同日期为准,如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一切经济损失。特此证明,转让人:刘娓,承让人:宫秀侠,2007.9.5”证实刘宝江和宫秀侠协议离婚时把林地抵债给刘娓所有,刘娓又转让给宫秀侠,证明林权归宫秀侠所有的事实。 证据三、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刘宝江和宫秀侠离婚时达成如下协议:“一、婚生三个女儿已独立生活。二、家庭财产砖房两座,树地一片,树地因为欠刘娓钱,抵债全部归刘娓所有,两座砖房及其它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家庭存款贰万圆归男方所有,今年收入归女方所有,还清其它债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把林地抵债给刘娓的事实。 证据四、家庭财产证明书及林地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家庭财产证明书的内容是“刘宝江现有家庭财产一切归宫秀侠所有,因借刘伟贰万贰仟园现金,树地规刘伟所有。空口无凭,立据为证。立据人:刘宝江所得人:宫秀侠刘伟2006年10月6日”;林地证明书内容是“因借刘娓现金贰万元人民币¥20000.00元,现将林地规刘娓所有。特此证明,立据为证,立据人刘宝江,2006.10.9日”,证明原告同意用林地抵债。 证据五、荒山荒沟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04年9月12日,刘宝江与庆泉村委会签订荒山荒沟林承包合同书,坐落庆巴路道南,东至农田,西至大沟农田,南至农田,北至庆巴路,面积16.3亩,发包年限30年等内容,用以证明林权申请依据。 证据六、声明复印件一份,内容是“我欠刘伟人民币贰万园整,在出协议书的当日已经将现金全部归还完,我外出务工,为怕树木被她人损害,所以写在刘伟名下,在不让我知道的情况下,将我的林权证改名换姓,我强烈要求和刘伟当面对证,限壹年之内刘伟不和我见面对证,为了林地减少损害,要求必须还给我原有的林权,特此声明不同意变更林权。声明人:刘宝江2009年2月17日”,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 证据七、庆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及林权证发放时间记录复印件一份,用来证明林权证印章是2008年启用。林权证是2009年7月30日发放的。 被告还出示了《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宫秀侠述称,第三人的林权证是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的,是合理合法的,不应该撤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林权证复印件三份,证实2006年11月6日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为宫秀侠审批办理林权证三件,证号分别是庆林证字(2006)第2300206117号、第2300173252号、第2300173253号,面积为8.2亩、2.4亩、28.8亩,用来证明其享有林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刘娓的证词,证明争议林地转让的事实。 以上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对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 (一)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三、五、六、七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四提出异议,认为转让事实不成立,程序不合法,证据四并非原告签字。本院认为,证据三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对家庭财产进行了约定,证据四的内容与证据三离婚协议基本一致,属于重复证据,故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三、四、六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四、六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是2011年出具的,而2007年林地就已经转让给刘娓了。第三人对证据四、六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只是证明了林木现在的所有权人和林地边界,没有证明起诉期限的效力,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予采纳。证据三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证实原告承包林地及第三人采伐造林的事实,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四、六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 (三)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林权证的发放不合法,证据二证人刘娓的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一林权证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证明自身的合法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刘娓与原告的债务纠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故不予确认;但刘娓作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女儿,是本案的重要参与者,其证词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在定案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宝江与第三人宫秀侠原系夫妻关系,婚续期间即2004年9月12日,以原告刘宝江之名与庆安县巨宝山乡巨泉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林地16.3亩,约定期限30年。至2006年林地实际为三块,分别是8.2亩、2.4亩和28.8亩,合计39.4亩。2006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因欠女儿刘娓钱,约定将该林地抵债给刘娓。后刘娓与第三人宫秀侠达成口头协议,把该林地转让给第三人宫秀侠。2006年10月28日,第三人宫秀侠向庆安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同年11月6日,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制作了庆林证字(2006)第2300206117号、第2300173252号、第2300173253号三份林权证,因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申请材料不全,庆安县林业局未予发放。2009年2月17日,原告刘宝江向庆安县林业局提出书面异议,称其已将欠款偿还刘娓,自己是该林地的合法所有人,并向庆安县林业局声明不同意变更林权。2007年9月5日,第三人宫秀侠向庆安县林业局补交了与刘娓的书面协议和林权转让证明。2009年7月30日庆安县林业局向第三人宫秀侠发放了林权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同时请求撤销自己的第二项请求,即被告为原告颁发位于庆巴路道南、西至大沟农田、南至庆巴路面积16.3亩的林权证,此地由原告经营。 本院认为,庆安县林业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是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进行林权登记的受理机关,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作为林权证的颁发机关,其应该严格按照规定为林权权利人办理林权证申请、审核、登记和发放工作。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第十二条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登记。《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包括:(六)各级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或经法院处理的裁定书。即如果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对异议调查核实。但本案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争议的林权证发放之前,即2009年2月17日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异议,其未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在第三人宫秀侠未提供林权争议已经解决的合法有效证明及出示相关政府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于2009年9月30日为第三人宫秀侠颁发林权证,违反了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登记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颁发林权证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第三人宫秀侠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宫秀侠颁发的庆林证字(2006)第2300206117号、第2300173252号、第2300173253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庆安县人民政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玉阁 审判员张彦庆 审判员苏刚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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