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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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组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

发布者:黄玲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4日|分类:拆迁安置 |3277人看过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

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2民终348号上诉人罗泽红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县霞阳镇颜家村颜家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原审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田、山、土地的分配款项的请求应以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条件。而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常住户口是否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享有责任田承包经营权、是否实际生活所在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为基本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罗某某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但未在被告处享有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也未实际生活在被告处。故原告并不具有被告颜家组的成员资格,其要求被告支付征收田、山、土地的分配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泽红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通常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上诉人罗某某自出生户籍即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罗某某镇居民结婚并在外务工并没有迁移户口,而且农民工在城镇务工的现象普遍存在,其打工的收入也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对其而言仍是一种基本的生活保障,不宜将上诉人罗某某这类“出嫁女”与其他男性外出务工者相区别,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上诉人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其要求对被上诉人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同等份额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475号,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目前,在土地流转收益分配中因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而造成的纠纷大量出现。出现这类纠纷的根本原因,是民主议定分配方案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能作为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民主议定原则分配收益还有“但书”条款,即: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即分配方案与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相抵触的,也不能作为分配依据。基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分配方案效力予以审查,如果作出的分配方案未经民主议定,或者民主议定的程序和内容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物权法》等规定,损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则应否定其效力并不能作为收益分配的依据。

    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773号。袁晚华、凌思明与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大桥社区筹建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关于集体经济成员权资格的认定:

农业户口是以土地、山林资源作为其生存条件的集体户口群,享有对国家、集体赋予的责任田、责任山、责任水的承包经营权、享有宅基地、风景林的占有、使用、继承权,同时承担国家、集体规定的各项税收上缴义务。由于袁晚华、凌某某籍从原籍迁出后,原籍未给袁晚华、凌某某宅基地及承包土地,并且因其长期未在原籍生产、生活,袁某某、凌某某已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袁某某、凌某某业户口,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最重要的物质基础,袁某某、凌某某的户籍从1991年就迁移登记在大桥村,从公民的生存权出发,袁某某、凌某某应为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大桥村村民的同等待遇。

2、关于安置房分配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9日《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纠纷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袁某某、凌某某具有大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大桥村之间的安置房分配属于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有权受理。

   四、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2016)湘02民终348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通常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一般原则。同时还应考虑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特殊情形。上诉人罗泽红某某自出生户籍即登记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罗某某镇居民结婚并在外务工并没有迁移户口,而且农民工在城镇务工的现象普遍存在,其打工的收入也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对其而言仍是一种基本的生活保障,不宜将上诉人罗某某这类“出嫁女”与其他男性外出务工者相区别,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当,上诉人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其要求对被上诉人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补偿费享有同等份额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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