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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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辜某某、辜某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成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都江堰市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柳街镇。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彬,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某某,男,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桂某,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程某某,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市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纸业)与被告辜某某、辜桂某、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洋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彬、陈成,被告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孝成,被告辜桂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洋纸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3046.43元及按月息2%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辜某某、辜桂某以成都市全星包装厂(以下简称全星包装厂)的名义与原告三洋纸业多次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三洋纸业向全星包装厂提供纸箱板材。至2015年7月,被告辜某某共欠货款78526.59元,原告三洋纸业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因全星包装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而被告辜某某、辜桂某以全星包装厂的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法律活动;被告程某某作为被告辜某某的妻子,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三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辜某某辩称,被告已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不存在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事实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三洋纸业的诉讼请求。

被告辜桂某辩称,被告只是全星包装厂员工,不应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三洋纸业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某辩称,被告作为辜某某的配偶,没有具体参与经营,只是负责转账、付款、收款,而且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三洋纸业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三洋纸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二份;3、对账函一份;4、发货单九页二十六份,证明原告三洋纸业向被告辜某某发货的事实,被告辜某某尚欠货款413046.43元。

三被告针对原告三洋纸业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1、农行流水明细四十五份,证明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向原支付货款1952359元;2、2015年4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4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二张专用收据,证明已支付原告货款394035.66元;3、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及(2016)川0181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三洋纸业具有核账、催款、收款等职责的销售人员马学琴支付30400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辜某某、辜桂某系兄妹关系,被告辜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辜某某开设全星包装厂,被告辜桂某在该厂负责收、发货,被告程某某负责财务,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2012年原告三洋纸业与被告辜某某建立买卖关系,约定由原告三洋纸业送货到全星包装厂。之后,原告三洋纸业依约提供纸板,被告辜某某亦在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被告程某某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三洋纸业付款1609289元。2014年12月31日,成都市全星包装厂在原告三洋纸业发出的对账回执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原告三洋纸业货款612714.69元。2015年1月8日至6月26日,原告三洋纸业向被告辜某某提供价值249761.77元的纸板,2015年2月10日至7月15日,被告辜某某仍通过被告程某某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三洋纸业支付货款343070元,并通过马学琴支付现金16360元,原告三洋纸业于2015年3月31日向全星包装厂出具了收款专用收据。

原告三洋纸业与被告辜某某开设的全星包装厂发生买卖关系期间,在2013年12月31日被告辜桂某以全星包装厂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及2015年6月1日被告辜某某与原告三洋纸业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1、双方于每月25日-30日核对当月供货额,次月十五日前需方全额付清该货款,逾期按占用资金的月2%支付供方违约金;2、未经我公司(三洋纸业)书面授权同意,业务员不得收取现金货款或经业务员私人账户(银行卡)转账,否则引起的相关后果由客户承担。后因原告三洋纸业发现马学琴挪用资金,遂诉至法院。

另,2015年4月18日、4月29日,原告三洋纸业销售人员马学琴向全星包装厂出具分别收到货款227675.66元和60000元的收条,原告三洋纸业于4月21日向全星包装厂出具收款专用收据,收到货款90000元。2016年5月19日,马学琴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辜桂某、程某某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虽然全星包装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但仍然以全星包装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且被告辜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三洋纸业签订合同,因此,被告辜某某应对全星包装厂所欠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程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系夫妻关系,全星包装厂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辜桂某在全星包装厂负责收货,原告三洋纸业无证据证明被告辜桂某系全星包装厂的出资人或者合伙人,因此,被告辜桂某在全星包装厂负责收货只能是一种职务行为,这点也可以从被告辜桂某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三洋纸业签订合同得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辜桂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辜桂某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结算的问题。首先,原告三洋纸业依约向全星包装厂提供纸板,并且送货至全星包装厂内,全星包装厂实际也使用了该纸板;其次,被告辜某某以全星包装厂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并且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根据公平原则,被告辜某某也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三被告对不是被告辜某某签名的对账函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三洋纸业销售人员马学琴出具收条载明的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在原告三洋纸业与被告辜某某的全星包装厂签订的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均约定:…2、未经我公司(三洋纸业)书面授权同意,业务员不得收取现金货款或经业务员私人账户(银行卡)转账,否则引起的相关后果由客户承担。根据该约定,被告辜某某、程某某是知晓马学琴在收取货款时应该持有原告三洋纸业的书面授权书。本案中,被告辜某某、程某某在马学琴没有书面授权书的情况下将货款交付马学琴,且未得到原告三洋纸业事后追认,因此,被告辜某某、程某某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三洋纸业依约向被告辜某某开设的全星包装厂提供纸板,并经双方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辜某某应依法承担付款的义务;被告程某某与被告辜某某系夫妻关系,全星包装厂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三洋纸业要求被告辜某某、程某某支付货款41304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三洋纸业与被告辜某某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双方于每月25日-30日核对当月供货额,次月十五日前需方全额付清该货款,逾期按占用资金的月2%支付供方违约金”,但双方实际并未依约按时结算、付款,故原告三洋纸业要求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三洋纸业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三洋纸业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同时,双方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查明的应付货款为413046.46元,而原告三洋纸业主张货款413046.43元,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辜某某、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3046.43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月息2%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上述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都江堰市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辜桂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都江堰市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26元,由被告辜某某、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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