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成,系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的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4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后。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20,000元及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时止为38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钟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42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佰肆拾贰万元圆整即¥2420000.00元借款人:钟某某2014年12月15日。”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而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足以证实被告钟某某欠原告2,420,000.00元的事实。虽双方未能约定借款期间,但原告李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钟某某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并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借款2,4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629元,由被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