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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谢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发布者:江红|时间:2022年06月29日|8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律师。

被告:谢某某、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共计22247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事发时间是去年8月13日,应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责任。”和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和被告谢某某、刘某某各自的过错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在起吊重物过程中,吊车司机应分别听从起吊点和终吊点人员指挥,但被告刘某某在起吊物品到达终吊点后,却听从处于起吊点人员被告谢某某指挥,导致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有过错,被告谢某某雇请的工人在地面指挥起吊也有过错,该雇请人员的过错导致的责任也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原告在高处作业,虽系上了安全带但未予以固定,也有一定过错。

结合过错和原因力大小,被告谢某某应承担50%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在保险金额100万元内由被告人保银川分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刘某某自带机器设备从事起吊作业,拥有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独立性,与被告谢某某之间没有人身依赖关系,也没有从属关系、控制关系,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之间形成的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刘某某辩称是受被告谢某某雇请提供劳务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39751.83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赔偿127989.07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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