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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款首先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事实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投保了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见对所有人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有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这与以往的规定大为不同,以前的法律实践中往往都判决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不论其是否有过错。本条款的责任归属变化将会对法院判决的责任认定起到新的指导意义。
根据本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何承担责任,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第一,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为自己的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出租人、出借人的所有人,将机动车出租或者出借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机动车承租人和借用人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条中的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擅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权人、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合法、安全用车进行必要的审查。比如,明知承租人、借用人要将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人驾驶,就不应给其出租或出借。同时,还应当保障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的要求,比如车辆制动是否灵敏等。机动车所有人没有尽到上述应有的注意义务,便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成为该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因素,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条可以看出,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车辆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这是因为:
(1)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交付给买方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买受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理应享有所有者的权利。
(2)根据《民法》的规定,动产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机动车所有权自转移给受让人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因此基于风险转移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理应由受让人享有
(3)如果允许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办理登记进行抗辩的话,有权主张权利的只能是转让人,转让人积极主张并获得赔偿权利的话,受让人只能以不当得利起诉转让人,请求转让人返还赔偿款,这增加了诉讼成本,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浪费。
(4)如果转让人怠于行使自己的赔偿权,由于《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规定办理机动车变更登记是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尽的义务,转让人只要尽到了买卖合同中相应的义务,并无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受让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救济,这是极不公平的。
在实践中,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即转让所有权的情形随处可见,甚至出现多次转让,连环转让的情形,以往法官在审判时因为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能依据法律原则和理论来判断,《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明确规定统一了判案依据,实现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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