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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医疗事故律师:手术针留胸壁内十八年后始取出

发布者:高西宁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3421人看过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案件判后答疑和规范申请再审立案工作的意见”(试行)笫一条的规定,现就胡启忠诉汉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对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以下质疑:

    一、患者胡启忠1991年3月16日因“脓胸”住汉阴县人民医院,经3月16日、18日、21日三次胸腔穿刺术和3月22日一次胸腔闭式引流术,至同年5月7日基本痊愈出院。十八年后的2008年10月至09年2月,胡启忠因左侧胸痛经胸透、CT及X光片检查确诊为“左侧胸壁金属异物”。胡启忠主张,该金属异物系汉阴县医院当年行胸腔穿刺术及引流术时留存体内。汉阴县医院反驳:当年做完手术后曾于1991年4月15日做胸片检查,4月18日、5月2日做胸透检查,其“报告单”均未报告胸壁异物残留,故其胸壁金属异物不属当年手术时留存体内。

    经查证落实,胡启忠当年在汉阴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汉阴县人民医院1991年4月15日确实对胡启忠做了拍片检查,片号为18539号。由于该X光片系胡启忠手术全部做完后,伤愈出院前拍照的,故该X光片系证明胡启忠手术时体内是否留存金属异物的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只要拿出这一证据,胡启忠胸壁内的金属异物究竟是当年手术时留存体内,还是手术后因其他原因进入体内,就可完全一目了然。

    但是,对于如此重要的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汉阴县人民医院却始终未予提供,只向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交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属于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上述三次检查的“报告单”。

    汉阴县人民医院为什么不提交1991年4月15日所拍摄的片号为18539的X光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不追查汉阴县人民医院1991年4月15日所拍摄的片号为18539的X光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为什么只字不提汉阴县人民医院1991年4月15日所拍摄的片号为18539的X光片?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卫医发〔2002〕193号)及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第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什么置上述法律、法规于不顾,拒不追究汉阴县人民医院依法应当承担的隐匿病历资料的法律责任?

    二、2009年4月8日,患者胡启忠以本人名义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汉阴县人民医院对其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医字【2009】134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胡启忠左胸廓内金属异物系1991年3月份在汉阴县医院治疗过程中所遗留,应属医疗过错。”对于该鉴定,汉阴县医院只提出了异议,但既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也未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该份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为什么对上述司法鉴定未作审定,且只字不提?

    三、2009年5月2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3医院对患者胡启忠行(左)胸壁异物取出术。2009年8月,经汉阴县人民医院申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安康中法司技【2009】委字第112号)委托书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对“解放军323医院取出的三枚金属异物与汉阴县医院闭式引流术的关联性”进行鉴定。陕西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09年9月2日作出陕安金司医【2009】临鉴字第5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意见为:“三枚金属异物系自外界进入体内,其进入途径经鉴定认为存在如下两种可能性:其一,异物存在的部位在1991年胸腔闭式引流手术的术野范围内,因此不排除手术遗留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非医疗器械替代医疗器械使用的情形;其次,金属异物系锐、细、长形的普通缝合针,不排除某种其他原因刺入体内。”鉴定意见为:“自胡启忠体内经手术取出的金属异物系普通缝衣针,属非医疗器械。其进入体内的途径有两种可能性:其一,手术遗留;其二,其他原因。”

    该鉴定意见中关于“普通缝衣针”的鉴定,因该鉴定所无物证鉴定资质,且不属于汉阴县医院的申请鉴定事项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事项,故不具有合法性。但是,该鉴定关于关联性的分析意见明确表示:“异物存在的部位在1991年胸腔闭式引流手术的术野范围内,因此不排除手术遗留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非医疗器械替代医疗器械使用的情形”。

    但是,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却对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的物证鉴定意见视如珍宝,明文肯定“该金属异物取出后经鉴定为普通缝衣针”,“因普通缝衣针属非手术器械”。而对该鉴定书关于“异物存在的部位在1991年胸腔闭式引流手术的术野范围内,因此不排除手术遗留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非医疗器械替代医疗器械使用的情形”的关联性分析意见没有任何理由的加以排除,且毫无根据的认定异物存在的部位“与原手术时所处的肋间位置不符”。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以何认定汉阴县医院1991年行胸腔闭式引流手术时没有普通缝衣针或没有使用普通缝衣针?

    难道仅凭“因普通缝衣针属非手术器械”,就能认定汉阴县医院1991年行胸腔闭式引流手术时没有普通缝衣针或没有使用普通缝衣针吗?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以何理由排除鉴定机构关于“异物存在的部位在1991年胸腔闭式引流手术的术野范围内,因此不排除手术遗留的可能性,亦不能排除非医疗器械替代医疗器械使用的情形”的关联性分析意见,且以何认定异物存在的部位“与原手术时所处的肋间位置不符”?

    四、2003年09月11日《时代商报》等媒体报道:重庆一妇女脑中插有一钢针已在头中35年。2006年12月6日晚7:30,中央电视台《军事报道》栏目报道:江苏一女子颅内藏4厘米钢针39年。现代骨科医学实践证明,人体内植入接骨钢板、钢针、钢钉,并不一定必然对人体造成疼痛影响。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称:“胡启忠从汉阴医院出院后相当长时间未因不适再到医院就诊复查”,故对其该针系1991年汉阴县人民医院手术时遗留在体内的主张不予支持。

    “胡启忠从汉阴医院出院后相当长时间未因不适再到医院就诊复查”这一事实,既不能证明该针系1991年汉阴县人民医院手术时遗留在体内的,但也不能证明该针不是1991年汉阴县人民医院手术时遗留在体内的。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为什么可以把“出院后相当长时间未因不适再到医院就诊复查”作为判定胡启忠败诉的理由之一?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2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患者胡启忠已经完全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而汉阴县人民医院认为胡启忠体内的金属异物系普通缝衣针,但又明确表示不对该金属异物的性质进行相关的物证鉴定。虽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都未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胡启忠的住院病历证明,汉阴县人民医院持有对判定本案事实至关重要的1991年4月15日对胡启忠拍摄的片号为18539号的X光片,但汉阴县医院却不向法院和鉴定机构提交。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汉阴县人民医院因未能提供其医疗行为与对原告胡启忠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所以被告汉阴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却作出了“原审以汉阴县人民医院未能提供其医疗行为与胡启忠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为由,判定汉阴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故应予以改判。”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审以汉阴县人民医院未能提供其医疗行为与胡启忠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为由,判定汉阴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故应予以改判”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此    致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胡启忠 

代理人:高西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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