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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质押权人对车辆的合法占有

发布者:杨宗伟2021年06月08日410人看过举报


2017717日,各某有向河某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茗鸿公司)购买了大众汽车一辆,该车车架号为LSVCH6A44DN013110,发动机号为T56216,双方在贷款服务合同中约定车辆交易价格为143000元,各某有已经支付43000元,需办理汽车贷款分期付款支付尾款,茗鸿公司为各孝有的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另约定,因茗鸿公司为各某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各某有完全清偿茗鸿公司的垫付款项及贷款本息之前,各某有作为汽车的购买人享有使用、占有等权利,但茗鸿公司保留该汽车的所有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各某有未申请到贷款但已经提到车辆,又不清偿茗鸿公司垫付款项的,茗鸿公司行使所有权中占有、处分权利,可以收回、变卖车辆,后各某有未能申请到银行借款,由茗鸿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为各某有垫付车辆员款96800元。2017717日,各孝有将所购买车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车牌号为豫PJV281号。

2017731日,原告通过与案外人王某文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而实际占有豫PJV281号车辆。2018111日,茗鸿公司委托他人将车收回(被委托人已因涉恶等被以寻衅滋事等罪名判刑)。

本案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存在两不管的风险问题,故在以车辆被盗为由向辉县市公安局报警请求处理违法收车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承办律师以占有物返还纠纷为由向茗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茗鸿公司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2万元。因茗鸿公司进退两难,最终当庭自认了车辆在其处,但以其惯用的所有权保留等理由要求驳回起诉。经据理力争,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占有是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即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而非权利。原告通过与案外人王某文签订车辆转押协议而实际占有豫PJV281号车辆,自其占有被侵害时即享有对该车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而非权利,请求保护占有行使的主体是物的实际占有人,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并要求驳回其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各某有在贷款服务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标的物汽车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因此,各某有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从法律意义上看,汽车的所有权已归各某有所有,故对被告所主张的所有权保留不予支持。各某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可依据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主张各某有偿还相应款。原告另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某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某彬返还豫PJV281号车辆;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在原告取回车辆后,就车辆的维修等费用又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茗鸿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交通费等1万余元。

公司树大根深,在当地法院之前达上千起的案件中,未见其有一例败诉;刑事追责未敢奢望,只求取得车辆线索及最终去处,苍天不负有心人,几经周折,原告最终取回被盗车辆并获取赔偿。

相信法治,法治就在身边。


  • 杨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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