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观涛(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XX财险新乡公司、被告某某2财险新乡公司
原告杨某诉被告高某、李某、XX财险新乡公司、某某2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受理,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4月10日,原告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观涛、王清芳,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宗伟,被告李某,被告XX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2财险新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21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倒地,又被被告李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72742.63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还有12742.63元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共计8万元,医疗费?12742.63元、护理费16648.23元、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860元、住宿费1161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物损7012元、其他损失(杨某补习班费、杨某父母商店停业损失)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高某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且已经支付47040元医疗费。
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杨某补习费不能补偿,且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680元。
被告XX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在核实保单后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对于原告要求的数额,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依法共同承担,根据原告要求的具体数额;3、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部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及四被告的责任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宣布记录;
第二组:二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郑大一附院就诊卡、北京地区门诊手册、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疗卡、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诊疗卡、中心医院住院票据、北京德胜门中医门诊票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票据、清华大学玉泉医院门诊票据、北京医学科学院整形医院票据、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票据、郑大一附院坚持费、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陪护证明一份、房屋使用协议、某商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七大张、住宿费一大张、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销货清单四份、交接清单一份、财损购物小票6张、眼睛发票10张、北京郑州地铁卡两张、照片四张。被告?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一份,预交费票据5张,门诊票据1张。
被告李某、被告XX财险新乡公司、被告某某2财险新乡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某、XX财险新乡公司、李某均表示: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6天、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天,实际住院39天;外地的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用于治疗本次事故照成的损害;中心医院的长期医嘱显示陪护1人,陪护说明是2015年为应付诉讼开具了两人的证明与主治医生建议相互冲突,我们认为应当以住院主治医生出具的为准;房屋租赁协议及相关证明,我们认为是应对诉讼使用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证明及相关税费证明其从事或经营的行业;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治疗伤情没有关联性,请求法庭予以酌定;销货清单及托运证,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损失,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艺术学习费用与本案无关。财产损失需要相关机构的鉴定,且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无异议。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精神损失费,销货清单与租赁协议中“朱某某”书写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关系,且属于间接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对于被告高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异议。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不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异议的:北京德胜门中医门诊票据、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票据、清华大学玉泉医院门诊票据、北京医学科学院整形医院票据、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票据、郑大一附院检查费能够与北京地区门诊手册、就诊卡及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陪护说明加盖有医院相关科室印章,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房屋使用协议、某商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销货清单四份、交接清单一份、购物小票6张、眼睛发票10张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培训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高某、李某共同过错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应负次要责任,因两肇事车辆均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被告高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险新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3146.11元、交通住宿费1050元,共计14196.11元(履行时可将被告李某已垫付部分支付被告李某)。
二、被告某某2财险新乡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46.11元,交通住宿费1050元,共计14196.11元(履行时可扣除被告高某已垫付部分支付高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1800元,被告李某承担600元。原告预缴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律师观点:
合法的赔偿是应当的,合情合理的补偿也是可以接受的,但对不合情理、又不合法的要求,要予以拒绝。
以德报德、以直报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