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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无情人有情,以人为本终缓刑

发布者:杨宗伟2015年12月10日715人看过举报


   基本案情:

   201412月,刘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害人死亡,其肇事后驾车逃逸。后自首。

   承办情况:

   鉴于案情,基于以人为本的理念,积极与受害人协商,最终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相关判决: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刑初字第68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12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122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420日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5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新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5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英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21219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满村镇大杨楼村口北100米处,在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情况下,撞住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肇事后,刘某甲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122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32800元。20141212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32800元,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是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121219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满村镇大杨楼村口北100米处,在未按规定车道通行的情况下,撞住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121222时许,刘某甲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1225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328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垣县满村镇大杨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证明、提取笔录、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公证书、收据、谅解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3、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检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证人李某甲、欧某甲、欧某乙、刘某乙、尚某某等人证言;6、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李某乙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32800元,建议从宽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是自首,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樊江瑞

审判员  李 华

审判员  胡新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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