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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书基础失真 票据权利落空

发布者:杨宗伟2023年08月16日 4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济南A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B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C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伟,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D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E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A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开封B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河南C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运城市D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深圳市E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郑州F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宁波G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聊城H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C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D公司、E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A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F公司、G公司、H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794247.21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迟兑付利息损失(以794247.21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收款人,被告B公司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他被告均为背书人,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2年3月18日,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于该汇票享有的票据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C公司辩称,原告取得汇票不是对价取得,对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异议。

B公司、D公司、E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A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视频资料一份。以上证据,经C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A公司为证明案涉票据的取得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提供了材料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C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在后文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B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出具一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票据金额794247.21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8日,收款人C公司,承兑信息处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8日。

案涉汇票经依次背书分别为C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D公司、安麟公司、济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1月13日济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A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提示付款,2022年3月22日系统显示被拒付。2022年3月22日A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3月28日再次被拒付,拒付理由为被驳回。

庭审中,A公司称向济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砂浆等材料取得案涉汇票。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A公司向四被告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故本案案由应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材料买卖合同》即无合同的签订日期,也未约定合同履行的时间,同时原告又未提供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佐证材料。其虽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宗,但该宗发票显示购买方系A公司、销售方为隆坤公司,交易货物名称为建筑服务、劳务费,发票的金额、买卖双方的名称、交易货物的名称均与材料买卖合同不

对应,无法认定材料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四被告应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D公司、E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A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2元,保全申请费4491元,由济南A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杨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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