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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三买难收款 乱麻一团理成线

发布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2021年10月20日 87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新乡市K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伟,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律师,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李某甲,女。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律师,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新乡市。

第三人:李XX,女。

原告K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36719.23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至6月29日期间,应李某要求将价值566719.23元的钢材分十次送到新乡市W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W公司),该批钢材均由该公司职员李XX验收签字。李某经王某账户分四次支付43万元货款后,不再支付剩余欠款。经查明,该业务是被告三人合伙经营,李某为牵头人,王某是经办人。因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李某、李某甲辩称,1、李某、李某甲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李某、李某甲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收到的是王某委托加工的原材料。3、王某向原告支付货款与李某、李某甲没有关系。4、李某、李某甲与王某之间在此买卖业务中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求。

被告王某辩称,我只是一个跑腿的,工人是我找的工人,工人工资是我垫付的,因为李某不给钱,到现在工人工资也没有付清。李某与王斌是合伙人,我只是代表王斌配合李某来完成工程的工作。每次拉货都是按照李某的要求进行,我和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如果没有李某的授权我无权去原告处拉货。我和原告认识也是通过李某认识的。我没有见过李某和一饮相思签的合同,对相关情况也不清楚。我仅代表王斌。原告起诉我要钱是不符合事实的,应该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XX在答辩期内向法院邮寄书面陈述意见称,1、根据原告的诉状,我在本案系第三人,并非被告。原告在诉求中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我系W公司的员工,结合(2019)豫0702民初6477号案件中本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证明指向,原告始终认可我系W公司职工的身份,我在W公司的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民事后果均应由W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我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K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所证明的案涉钢材系被告购买的证明目的。法院结合2019年8月27日下午16:52,K公司工作人员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该工作人员询问“这批货是替李某收的吗?”,李XX回答“我当时在W上班,那个王云峰我真的不认识,当时钢板到车间我只负责签字收到东西的”,“嗯是的”;K公司就案涉纠纷在法院(2019)豫0702民初6477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我们认为买受人是W公司,由于W公司已经注销,李某、李某甲作为股东和出资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为W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庭审中,李某、李某甲在法院询问其所称的与王某之间关于委托加工案涉钢材的细节问题时,二被告称由于时间太长相关单据已不存在、加工后王某将成品全部被拉走,未能对问题作出明确回答,而王某否认与W公司或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加工钢材的合同关系;K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徐京利陈述,“李某给我打的电话,说派个人去我那儿拉点货,然后王某到我单位后,说是李某让我来的…所以我们在出货单上写王某。把货装好后送到W公司,由W公司李XX验货签字”,认为上述证据及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案涉钢材系王某按李某的指示自K公司取走。同时,结合李某在W公司担任监事的身份,以及李XX系履行职务验收后签收货物的事实,可以推定钢材系W公司向K公司购买,并非三被告个人购买,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6月,W公司向K公司采购钢板进行加工,以用于该公司监事李某与案外人王斌合作承包的一饮相思酒业相关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王某作为王斌一方的代表,受李某指派至K公司领取货物,K公司的销货清单载明钢材价值共计565619.23元,另存在运费1200元。王某领取后交由W公司工作人员李XX签收。2012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30日,W公司通过王某个人账户向K公司股东徐京利个人账户支付钢材款合计430000元,剩余货款未再支付。

另查明,W公司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股东为李某甲,持股比例为100%,高管为李某甲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某担任监事,该公司于2014年6月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

法院认为,结合K公司工作人员与李XX的微信聊天记录,K公司就案涉纠纷在法院(2019)豫0702民初6477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以及李某、李某甲无证据证明与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加工案涉钢材的合同关系,以及K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徐京利的陈述,李某在W公司担任监事的身份和李XX系履行职务验收后签收货物的事实,可以推定钢材系W公司向K公司购买,并非三被告个人购买,故对K公司要求王某支付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K公司无证据证明与W公司关于运费承担作出约定,而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系王某自K公司取走,则运费不应计入钢材价款之中,故案涉钢材的货款应认定为565619.23元。K公司与W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K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135619.23元。案涉钢材买卖虽由李某与K公司接洽购买,但按现有证据仅能认定李某系职务行为,K公司要求李某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是,W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证据证明李某甲的财产独立于W公司财产,在W公司已于2014年6月9日核准注销登记的情况下,应由李某甲向K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对于利息,K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买卖钢材时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过约定。案涉纠纷发生在2012年,在长达8年多的时间内K公司未及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具有过错,法院酌定应自其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法院对K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K公司钢材款135619.23元及利息(利息以135619.23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新乡市K钢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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