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府前街与中央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二委托代理人张光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王某二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系王某二、张某委托代理人。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张某二、王某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银、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军、被告王某二、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张某、张某二、王某与原告下属机构大召营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354000元,利率10.1775‰,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0日,由被告张某、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09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截止起诉,被告仅归还利息10208.04元,但剩余贷款本金354000元及利息未能按期清偿。故请求判令1、张某偿还贷款本金354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违约利率计算);2、张某、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金额、利息等的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仅归还利息10208.04元。3、王某、张某借款担保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张某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EMS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12月20日进行催收。5、对王某、张某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公证向其二人送达催收通知。6、2013年8月14日、2015年3月24日、2017年3月27日法制报原告对于上述贷款的债权催收公告及2017年3月31日更正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上述日期对三被告进行催收。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称借款合同系以贷还贷合同,因被告违规办理多起贷款到期后,原告为规避风险,以被告工作相威胁,强迫被告签订该合同。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14张信用社本息贷款收回凭证,证明贷款编号是7060-7071是被告贷新还旧。后两张是张某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后还的利息。主要证明贷新还旧。贷款发放当天打到张某卡上后就还了以前的贷款,数额正好是354000元,还款过程都是信用社在操作。
被告张某、王某辩称:1.本案是以贷还贷,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2、保证人在签字时是被欺骗的。3、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处分决定一份,证明佐证以贷还贷的事实。该证据是从张某处得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对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本身无异议,该合同的借款是因张某与他人做生意用的,但该合同是以贷还贷合同,不应支付利息,应该认定合同无效。张某并未见到其他保证人签字。2无异议。3张某没见过。4张某至今未收到催款通知书,从原告主张及催款通知书的邮寄日期已经超过时效。5我们不清楚。6结合催款通知书,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再结合公证书的时间原告的主张没有连续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保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对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真实性无异议。3借款用途是建房,但该房屋至今未建。这是以贷还贷,该合同合法性有异议。担保声明书以上内容均未填写是空白。4-6充分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一天,向两个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已经超期。5催收有异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到张某家送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对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合同有异议,强迫担保人担保,不让担保人上班,签名时没有见借款人,只有一个信贷员在场让我签字,借款用途是盖房与实际不相符,现在知道是以贷还贷。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是免责的。2没有异议。3只有签名,上面是空白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4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有异议,我没有见过任何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公证人员没有核定保证人身份就做出的公证书没有真实性及合法性。6在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没有任何人来催款,也未收到通知,更没有签字。照片虽然是我本人,但并不能证明是向我催款。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前12张均没有原告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且这14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如果被告张某没有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属于违约,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
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王某对证据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充分证明是张某以贷还贷的事实,保证人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并申请调取这14份证据的原件及张某当天流水。
对被告张某、王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张某之前存在违规行为,与本案借款无关。
对被告张某、王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对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是开庭前我让王某看了。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6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张某、王某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3日被告张某与原告下属大召营农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张某,保证人为王某、文秀有、郭良柱、张某、侯文奎、张庆运、徐坡。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借款金额354000元。贷款利率10.177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08875计收利息。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未送达给被告张某。2009年1月3日借款当日,该借款354000元分12笔又贷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被告张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2011年12月20日下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张某辩称其并未收到该催收通知书,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EMS快递单中显示的收件人名称为张玉娟,该邮件被退一次,最后签收人处是崔志洋签收。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向被告张某送达了催收贷款通知,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从被告张某、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该14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中均显示合同号,其中12份的日期均是张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同一天,该12份的金额总计恰好是借款合同的金额354000元,剩余2份是张某偿还的利息。被告张某、王某提供的是复印件,称原件在原告处存放,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于7日内将该14份编号的合同向法庭提交,但原告并未提交。从被告张某、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张某、王某在提供担保时并不知情,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张某、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