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卫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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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7梁XX与董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卫国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梁XX与被告董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陈X,被告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218.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晨4时50分左右,被告董XX驾驶苏X×××××号小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扬州XX仓库附近时与原告梁XX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XX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董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实无异议,不认可公安机关认定的逃逸情形,因事发地点至暂住地仅100米左右,且道路很窄,考虑伤者的伤情不重,为不影响交通,将车辆驶离了事发地段,然后对伤者进行了施救,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逃逸的事实,也不影响事故的最终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19345.19元、伙食费413.25元、护理费1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投保时,保险公司对免责事由没有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XX为肇事逃逸,根据我公司与被告董XX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责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4时50分左右,被告董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扬州市扬州XX仓库附近时,与原告梁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董XX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致原告梁XX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董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XXX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梁XX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胸椎骨折(T3-6)、右足开放性外伤术后、左肩胛骨骨折、第一肋骨骨折,于2017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卧床休息4个月、定期复诊等,出院记录同时记载“患者口腔内牙齿部分松动请口腔科会诊后指示:待全身状态稳定后,于口腔科门诊就诊”。原告梁XX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9486.1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13.25元,其中原告梁XX支付10141元、被告董XX支付19345.19元)。
2018年6月25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梁XX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XX因交通事故致T3-6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中T3、4椎体压缩达1/3),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梁XX支付。
另,被告董XX支付原告梁XX住院期间护理费1260元(14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梁XX主张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⒈医疗费,被告董XX、被告XX公司对原告梁XX产生的牙齿修复费用8600元提出异议,因出院记录中己记载“待全身状态稳定后,于口腔科门诊就诊”,原告梁XX亦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牙齿修复费用8600元予以支持,医疗费为29072.94元(已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413.25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XX主张按20元/天计算16天,本院予以支持,计320元;⒊营养费,原告梁XX主张按30元/天计算60天,本院予以支持,计1800元;⒋护理费,原告梁XX住院16天,被告董XX已支付护理费1260元(14天),本院予以支持;另2天按80元/天计算,为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420元;出院后44天,医嘱建议卧床休息,本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为2640元;护理费共计4060元;⒌误工费,原告梁XX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从事生猪养殖,本院酌定按2016年度畜牧业平均工资40074元计算150天,计16468.77元(40074元/年÷365天×150天);⒍残疾赔偿金,原告梁XX伤残等级为八级,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为269040元(47200元/年×19年×30%);被告XX公司、被告董XX对原告梁XX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不予支持;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梁XX的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5000元;8.鉴定费2100元;⒐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⒑车辆损失,本院酌定6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8761.71元。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董XX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梁XX1206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60元、误工费16468.77元、残疾赔偿金7207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8161.71元,由被告董XX承担,扣减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345.19元、护理费1260元后,被告董XX尚需承担197556.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XX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XX辩称被告XX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鉴于肇事逃逸为法律禁止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已在保险条款中以醒目的黑体字对该免责事由进行标注,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被告董XX以被告XX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XX120600元;
二、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197556.52元;
三、驳回原告梁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40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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