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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与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卫国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7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闫X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675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25元;4.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3275元;5.判令被告支付社保损失15288元;5.判令被告履行转移社保、办理失业保险等义务并赔偿延迟交付的损失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与原XX公司(该公司之后两次变更名称分别为XX公司、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日,原告与原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XX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劳动合同的变更签订。被告于原告约定年度工资标准为53100元。2017年1月,原告提出补休未曾休完的产假,并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但被告单位擅自停发原告2017年1月至3月工资,并于2017年4月以擅自违规、旷工等理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2月,被告在公司门口张贴公告,通知原告公司解散并终止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
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12月开始缺勤一直到2017年2月14日公司发出限期返岗通知,原告仍未回到公司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二倍工资问题;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均已支付;被告认为不存在社保损失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4月1日与原XX公司(该公司之后两次变更名称分别为XX公司、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原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
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姚XX及张X、凌X发送《扬州中支闫X工作汇报》,认为公司一直以来对其工资设定很低,多年以来工资未有所提高,但工作量却明显加大(原来三个人的工作量),要求公司参照工作量按每月8000元发放,并补足社保和此前扣除的工资,原告最后声称“目前的现状已严重影响本人的工作积极性与工作质量,现将本人手上工作全部暂停,为了防止后期理赔矛盾,给公司造成不必要的影响,请领导尽快给出回复意见”。2016年12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张X回复原告称“在你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请正常开展工作,如果因你擅自暂停工作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将根据公司的相关管理办法和劳动法规追究你个人责任”。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2月24日,原告在补休产假及事假申请未获审批的情况下未正常出勤,被告扣发原告上述月份工资。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发《限期返岗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从2017年1月3日起未经批准,自行脱离工作岗位,拒不到岗。公司已多次打电话与你联系,你均未给出明确答复,公司截止今日无法了解你的真实意思。根据公司的休假管理制度规定,你的行为已视同为旷工,旷工3日按自动离职处理。鉴于你是公司的老员工,现通知你于2017年2月17日前到公司报道,逾期不报到的,公司届时将会跟你正式解除劳动关系”。邮件查询情况显示,该通知书于2017年2月16日投递成功。2017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考勤规定第六款“连续旷工2天(含)以上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的,视为严重违纪,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为由,向原告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收到上述通知。
原告庭后补充提供案外人凌X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原系XX公司的员工,负责支公司的相关人事与考勤,2017年2月份至3月份期间,因XX公司管理领导被分公司免职,支公司的各项管理与经营陷入停滞,但相关考勤依然由我负责,由于分公司在支公司大门口贴出公告,与支公司所有员工要终止劳动合同,解散支公司。支公司所有员工均在等待分公司答复对合同解除后的相关补偿待遇问题,本人在支公司上班期间(2017年2月至3月),曾多次看到闫X来公司,因闫X之前提交过休假手续,闫X可能在支公司一同等待分公司的解除合同的答复。后因分公司与我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闫X是否同意协商情况不清楚”。
2017年3月1日,XX公司在被告门口张贴公告,内容为“因XX公司常年经营不善,现本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并已报总公司审批同意,本公司将终止与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补偿全体员工,妥善处理好后续事宜”。2017年7月13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邗上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3日,我所接到报警称望月路328号XX公司有纠纷,我所民警赶至现场,经了解系XX公司现欲解散扬州XX公司,现分公司安排人员来扬州XX公司重新安装监控,支公司员工因此事与南京员工产生纠纷,后支公司员工用锁反锁办公区域大门,民警对支公司人员进行法治教育后打开门锁,帮助协调未果,告知双方不可有过激违法行为,更不可因此事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犯罪行为,双方可以就此事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劳动部门寻求帮助等途径解决争议,民警登记备案”。
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正常工作时)的平均工资为4232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规章制度系经合理合法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故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相应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赔偿金67712元(4232元×8×2)。被告同时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关于支付社保损失、办理失业保险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至3月份工资,考虑到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提供正常劳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闫X赔偿金67712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闫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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