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卫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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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XX州XX公司、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潘卫国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XX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XX公司、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89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0月3日下午1时许,因被告赶工期,要求原告等人加紧施工,在邗江区甘泉街道XX施工场地上,原告等人在进行屋面板操作时,由于梯子发生断裂,导致原告从3米多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事后,被告等人将原告送至武警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下肢不全瘫,腰4椎体右侧上关节突骨折,住院30天。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录音光盘、情况说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
2、照片4张,证实原告因梯子突然断裂摔倒受伤的事实。
3、出院记录、出院证、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4、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XX公司和XXX雇佣其从事木工工作,并委托其请赵XX来一起工作。
被告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未承接“明月山庄”工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明月山庄”是XXX个人投资经营的农家乐项目,与XX公司无关。
被告XX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两份,证实“明月山庄”是XXX个人承包经营,与XX公司无关。
被告XXX辩称,一、XX公司与“明月山庄”无关联,“明月山庄”是其个人投资经营的项目。二、赵X承揽了“明月山庄”自动化生产盐水鹅工厂的屋面和门窗工程后,雇佣了赵XX做木工活,XXX与原告赵XX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三、赵XX饮酒后工作,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四、作为“明月山庄”的业主和承揽工程的定作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XXX除当庭陈述外,提供下列证据:
1、盐水鹅加工厂租赁协议一份,证实“明月山庄”的经营活动是其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
2、聂XX就录音材料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赵XX中午喝酒的事实。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赵XX对被告XX公司、X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XX公司和XXX对原告赵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是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XXX。XXX于2014年7月与甘泉社区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租赁甘泉街道XX46.36亩土地经营“明月山庄”农家乐。2017年XXX因“明月山庄”修建盐水鹅加工厂房屋,为加快工程进度,要求为其做点工的赵X多请几个人来工作。赵X遂找来赵XX等人一起工作。2017年10月3日12时30分左右,赵XX等人饮酒后上屋顶施工,赵XX在爬梯子时因梯子断裂摔倒受伤。受伤后,工地负责人聂XX将其送至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继发椎管狭窄伴下肢不全瘫等,住院30天,共花费医疗费64343元。XXX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其余均为原告赵XX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被告XXX和XX公司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看出“明月山庄”系XXX个人投资经营,与XX公司无关,故XX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XXX将“明月山庄”盐水鹅加工厂房屋木工工程交给赵X施工,约定按照210元/天计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XXX为加快进度,要求赵X多请几个人来帮忙,赵X遂请原告赵XX等人一起施工,赵X和赵XX等人约定按照210元/天计算报酬,赵X和赵XX同工同酬,未收取任何费用,因此赵X和赵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认定两人共同受雇于XXX。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XX饮酒后施工作业,且对施工设备的安全性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XXX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XXX3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4343元(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护理费4500元(住院期间实际支付4500元),合计69893元,由被告XXX赔偿70%即48925.1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尚需赔偿43925.1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损失43925.1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90元,被告XXX负担21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人: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XX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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